(2007)泰执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翁宗月与翁剑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宗月,翁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泰执字第78-1号申请执行人翁宗月。被执行人翁剑云,又名翁士品。申请执行人翁宗月与被执行人翁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9月12日作出(2006)泰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翁宗月于2007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翁剑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翁剑云在2007年2月15日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翁宗月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1999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并负担案件诉讼费890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执行费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翁剑云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翁宗月目前居住外地,亦无法联系,其原委托代理人刘家生经本院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且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至此,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07)泰执字第7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彭成庚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景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