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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二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仇艳萍与方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艳萍,方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568号原告仇艳萍。被告方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国华。原告仇艳萍为与被告方娟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独任审判,分别于2007年8月14日、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艳萍、被告方娟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艳萍诉称:200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同时还购买了被告的部分货品。由于被告和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转让原方娟同上海可爱多公司的加盟授权”为其中转让的必要条件,但到现在为止上海可爱多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新的加盟合同,未使原告得到合法的加盟授权。因此,本协议无效。由于被告在还有半年店铺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急于转让,存在欺骗性:被告隐瞒了即将搬迁(拆迁)的信息;过分夸大其店铺生意兴隆及该授权品牌的效应;以移民为转让的理由,实际没有移民。因此,本协议无效。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退回转让费33000元及货款15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对合同的效力进行释明后,原告仇艳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退回转让费33000元及货款15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仇艳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店铺转让给原告的同时将上海可爱多公司的加盟授权及客户信息一起转让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取得加盟授权。2、货款清单9份,以证明被告在转让店铺时,将价值15000余元的存货一起转让给原告。3、杭府纪要(2007)79号文件1份,以证明双方协议签订前一个月,被告就已知道店铺即将拆迁。4、杭府纪要(2007)110号文件1份,以证明文件多次提到店铺要拆迁。5、洪培英、陈渝佳、曾敏华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拆迁工作人员曾到店铺登记,联系拆迁事宜,被告明知店铺要拆迁。6、购货清单20份,以证明原告自始至终未在可爱多公司进货,也未获得加盟商的待遇。7、可爱多童装网网页打印件1页,以证明该公司明确要签订加盟协议并通过后才能给予授权书。8、照片11张,以证明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店面要搬迁。被告方娟辩称:原告诉称其未得到合法的加盟授权与事实不符,“可爱多”品牌加盟店的转让于2007年5月已得到“可爱多”商标持有人上海宝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秀公司)确认,并于2007年5月30日出具了品牌使用授权书,由于原告获得加盟许可后不与宝秀公司联系领取加盟授权书,而且将店面关闭,致使宝秀公司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完善相关手续。原告目前只要与宝秀公司联系,其加盟授权仍可获得承认。店面房系被告向天时贸易公司租赁(一年一租),加盟品牌经营权转让后,被告与天时贸易公司提前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同时由原告与天时贸易公司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店面今后是否拆迁仅与房东有关,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双方已履行了该协议,协议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均不存在欺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宝秀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出具的说明1份,以证明“可爱多”品牌原、被告转让后,得到了加盟品牌商的确认。转让后,原、被告共同到宝秀公司,之后,宝秀公司已经发出对原告的授权书,但原告未与宝秀公司联系,该公司也无法找到原告。2、品牌使用授权书1份,以证明宝秀公司已出具品牌使用授权书于原告名下,由于原告未去领取,故原告至今未获得授权。3、被告方娟与宝秀公司签订的《可爱多特许加盟合同书》1份,以证明证据1注解中的“2007年5月1日”是笔误,应为“2007年6月1日”。4、宝秀公司于2007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1、证据2是真实的。5、宝秀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6、品牌使用授权书1份,以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娟对原告仇艳萍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协议恰恰证明双方不是房屋转让,而是经营权及加盟品牌货物的转让;对证据3、证据4认为文件上看不出店铺将要拆迁或何时拆迁,房屋拆迁仅和房东有关,和被告无关,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是否收到文件;对证据5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证据8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同时证据7不是原件,没有相关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认为是商家以拆迁为名打的广告,原告使用的房屋实际并未拆迁,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仇艳萍对被告方娟的证据1认为系伪造的,否则不可能将原告的名字打错,原、被告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上有地址,宝秀公司不可能找不到原告,被告在2007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已失去了“可爱多”品牌的转让权,公司网站上写明只有在签订合同后才能拿到授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收到过,同时认为加盟必须有合同,也必须有加盟商签字确认,合同不可能是单方的,按常理,授权品牌不可能限定加盟商的时间,且授权书明确需附使用人身份证,但该授权书上没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证据3认为均系被告的笔迹,如果是宝秀公司给的合同,肯定由公司出具格式合同,再由被告签字,合同注明宝秀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的合同在5月就已解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4-6均无异议。综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仇艳萍的证据1-4及证据6被告方娟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系互联网上的网页资料打印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仇艳萍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被告方娟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方娟的证据1系宝秀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出具的说明,在证据形式上属证人证言,因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所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且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证据3有原告仇艳萍无异议的证据4-6印证,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因被告方娟并未举证证明宝秀公司已将品牌使用授权书交与原告仇艳萍,故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方娟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1月21日,被告方娟与宝秀公司签订《可爱多特许加盟合同书》一份,约定宝秀公司特许方娟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20日在杭州市开设可爱多加盟店,经营“可爱多”品牌产品。2007年5月18日,原告仇艳萍与被告方娟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仇艳萍以33000元的价格受让方娟在杭州市中山北路521-1号租房开设的可爱多加盟店,加盟授权及客户资料同时转让。合同签订后,方娟将可爱多加盟店交仇艳萍经营,另将部分存货出售给仇艳萍。但方娟至今未完成将宝秀公司的加盟授权转让给仇艳萍的手续,亦未向仇艳萍提供客户资料。仇艳萍在经营过程中,得知其经营的店铺将被拆迁,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仇艳萍与被告方娟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仇艳萍诉称被告方娟隐瞒店铺即将拆迁、过分夸大店铺经营状况及加盟品牌效应、以移民为转让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仇艳萍和被告方娟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正常的思维判断能力。杭州市将建地铁的消息及具体规划早已在各大报刊及广播电视上刊登宣传,广为人知。原告仇艳萍应知道其受让的店铺可能需拆迁,在签订合同时应对此充分注意;加盟店的经营状况及品牌效应,原告仇艳萍在签订合同前应仔细考察并自行作出判断;被告方娟是否移民对双方是否签订合同并无影响。被告方娟在履行转让协议的过程中,虽有未适当履行的行为,因此给原告仇艳萍造成的损失,原告仇艳萍可以要求被告方娟赔偿,但原告仇艳萍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原告仇艳萍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由被告方娟退还转让款及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仇艳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3元,由原告仇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虹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