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唐元、徐的珍与魏海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唐元,徐的珍,魏海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张唐元。原告徐的珍。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彩香。被告魏海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中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方祖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明国。原告张唐元、徐的珍为与被告魏海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张唐元、徐的珍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唐元、徐的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彩香、被告魏海航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中勉(其中最后一次庭审缺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唐元、徐的珍共同诉称,2005年11月9日,被告魏海航雇佣的驾驶员付小卫驾驶魏海航所有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途经钱茅线母岭村附近时,与原告张唐元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付小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张唐元的医疗费等损失145,097.01元,徐的珍的损失为78,435.72元,财产损失17,320元,合计损失为223,532.73元;二原告已领取事故款15,000元。为此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海航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08,532.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魏海航辩称,原告徐的珍的诉请不能合并起诉,二原告不是共同请求、而是具备独立请求权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原告的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只能承担50%,精神抚慰金没有合法依据,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安徽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同时要求原告张唐元承担车辆损失的50%计3,147.30元。请求驳回徐的珍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具有独立的起诉资格,不能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与被告魏海航之间是合同关系,请求考虑合同的相关内容,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主张被告魏海航承担责任的免赔率,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9日13时30分许,付小卫受被告魏海航的雇佣,驾驶属魏海航所有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途经绍兴县境内钱茅线母岭村附近地方时,与原告张唐元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绍兴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付小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唐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的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二原告均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张唐元于同月23日出院,共住院14天,后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4,304.07元(包括用血互助金660元,已扣除自理费用)。2007年1月18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唐元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的人身损伤为拾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人身损伤为拾级伤残。原告徐的珍住院后于同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天,后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604.25元(已扣除自理费用)。2006年10月16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的珍的人身损伤为拾级伤残。原告张唐元的车辆修理费支出16,540元,施救停车费780元。二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400元。原告徐的珍已领取事故款15,000元。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为农业家庭户。二原告自2004年起至今一直租住在绍兴市区,从事废油收购工作。另查明,浙D×××××车辆由魏海航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3月30日至2006年3月29日止,合同约定投保车辆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的第30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用血互助金收据,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绍公交技法(2007)第106号伤残评定书,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绍明司鉴所(2006)临检字第1837号及绍明司鉴所(2007)临检字第B33号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袁某的证言,二原告的户口簿,租房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交通费发票若干,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被告魏海航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损失情况建议确认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魏海航雇佣人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唐元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的法律准确,该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徐的珍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告张唐元的赔偿请求,仅要求本案的被告承担应赔偿的份额,符合起诉的条件,结合便民诉讼的原则,二原告合并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徐的珍不能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驾驶车辆的双方在事故发生中均存在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的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海航要求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海航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及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唐元的损失计算:医疗费为34,30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其他类的标准即每天40.70元计算,为570元;张唐元认为自己的损伤构成残疾的,应当及时申请伤残鉴定,但直至一年后的2007年1月才申请鉴定,况且张唐元提供的误工证明也系事后补开,对其误工时间应予调整,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45天,张唐元主张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即每天64.2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可计算出误工费为2892元;张唐元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张唐元长期居住在绍兴市区,有固定的住所,有一定的工作和收入,可以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魏海航辩称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张唐元二处伤残的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9,105.60元;交通费本院确定为4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张唐元用血、治疗及伤势等情况,确定为1,000元;张唐元主张的续医费1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具体的金额未确定,因而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张唐元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车辆损失为17,320元。综上,张唐元的损失合计为97,001.67元。张唐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金额过高,本院确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徐的珍的损失计算:医疗费为9,60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其他类的标准即每天40.70元计算,为407元;同样道理,本院确定徐的珍的误工时间为44天,误工费为2,827元,残疾赔偿金为32,588元;交通费本院确定为3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势等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的珍的损失合计为47,076.25元。原告徐的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金额过高,本院确定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就肇事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出抗辩,关于因驾驶员付小卫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15%已由合同中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且该条款无其他歧义,本院予以确认,因而保险公司实际赔偿金额不超过85,000元,因被告魏海航应承担的二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85,000元,保险公司以总额85,000元按比例赔付给二原告。另被告魏海航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张唐元保险金57,2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徐的珍保险金27,7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魏海航应赔偿原告张唐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合计97,001.67元的75%计72,75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的57,205元,尚应支付18,546元;四、被告魏海航应赔偿原告徐的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47,076.25元的75%计35,30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的27,795元及已领取的15,000元,多领款项5,488元;上述三、四两项相抵,被告魏海航尚应支付给原告张唐元13,05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张唐元、徐的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魏海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3元(原告缓交),由二原告共同负担2,727元,被告魏海航负担6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2,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