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福尧与周兴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修正)》: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95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福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被告(反诉原告)周兴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原告张福尧诉被告周兴泉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兴泉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福尧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周兴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尧诉称,原告系土地证书号为5445的住宅的共同共有人之一。2000年左右,原告违心将该住宅以14万元的价款卖给被告,其他共有人均不知情。现原告认为,当时出卖房屋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告知其他共有人,且该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依法不能在原、被告之间流转。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被告立即腾退位于绍兴县华舍街道东周居委会的楼屋3间。被告周兴泉辩称,当初原告,原告所在村委及房管部门都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被告也依法向地税部门交纳了房屋过户费用,且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周兴泉诉称,经人民法院释明买卖合同无效后,根据法律规定,各自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本案合同无效的过错一方系反诉被告,因此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购房款14万元;赔偿过户费用9,165.14元;赔偿损失905,140元。反诉被告辩称,返还购房款予以认可;过户费用系反诉原告向有关部门交纳,不应向其主张;合同无效过错责任不在反诉被告方,因此也就不需要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被告认为其出售的只是地上建筑物,并不包括集体土地使用权,评估后的价值却包含了集体土地使用权价值,对该部分价值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绍集建(管墅)字第544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位于绍兴县原华舍镇东周村,图号为6-2-7,地号为959的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199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绝卖屋契,约定原告将建在上述土地上的三层楼房1幢卖给被告,房价为14万元,房款已一次性付清。经原告所在的当地有关组织同意后,1999年9月21日,被告交纳了房屋契税2,569.90元,交纳营业税等其他税费5,311.14元。被告还于1999年9月15日向绍兴县房产交易所支付了交易费1,285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9,166.04元。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新建了附属用屋。现讼争房屋已被政府列入拆迁范围。经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三层楼房价值1,025,685元,附房价值4,400元,水泥地、围墙分别价值11,405元、3,650元。证明上述证据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绝卖屋契,房屋契证,交易手续费票据,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只出售地上建筑物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该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依法不能在原、被告之间流转”之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将地上建筑物连同集体土地使用权一并出售给被告,原告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原、被告签订的绝卖屋契发生在1998年,该契约违反了1988年12月29日修正并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及1994年1月29日修正的《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处理原则,原、被告双方首先各自返还财产,原告返还给被告14万元购房款,被告将三层楼房返还给原告。被告的损失包括房屋现价与签订合同时的房价之差价及相关契税、交易费等费用9,166.04元(按原告的要求9,165.14元计取),总额为894,850.14元,原、被告均有过错,但原告作为出卖人应负有主要责任,承担被告80%的损失,计715,880元。本案审理对象为绝卖屋契,对于水泥道地(特指水泥道地)及围墙由谁建造,原、被告作相反陈述,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该部分财产是否包含于绝卖屋契之内,不予处理;附房系被告事后所建,并不包含于绝卖屋契之内,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福尧与被告周兴泉于1998年5月1日签订的绝卖屋契无效,被告周兴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三层楼房交付给原告张福尧;二、反诉被告张福尧返还给反诉原告周兴泉购房款14万元,赔偿损失715,880元,合计855,8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反诉原告周兴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周兴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2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25,289元,由反诉原告周兴泉负担4,759元,反诉被告张福尧负担20,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