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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顺梅与冯水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梅,冯水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258号原告吴顺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被告冯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泉均。原告吴顺梅因与被告冯水根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冯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梅诉称:2007年2月27日,被告以原告儿子打伤了其朋友为由,闯入原告家中,向原告讨要说法。原告认为派出所已在处理此事要求被告离开,被告即动手殴打原告头部,并把原告打倒在地,幸亏他人及时劝阻,否则后果不堪设想,原告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多次呕吐,纠纷经杨汛桥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伤,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366.25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1,566.25元。被告冯水根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从未在2007年2月27日进入原告家里,进入原告家里的是因原告儿子刺伤被告的朋友,被告到原告家里进行商谈赔偿事宜,在商谈中原告是在无人拉扯的情况下无故倒下,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头部与事实不符,而且当时原告曾与其他村民也发生过争执,故原告诉称中的事实完全是虚构的,原告要求赔偿是没有理由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27日上午9时许,原告吴顺梅与案外人徐梅均为承包本村马社鱼塘事宜发生争执,原告儿子吴振潮用刀将徐梅均砍伤。被告冯水根闻讯后赶至鱼塘,并责骂吴顺梅:“刚才怎么会有砍人的事情?你他妈的钱太多了。”原告听到后即走出来,被路上的一块磨刀石绊了一跤。翌日,原告感腰臀部剧烈疼痛,头晕不适,时有恶心,自行到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急诊,该院经头颅CT及腰椎骨摄片,未见异常,为进一步明确诊断收住入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中医:伤筋(气滞血);西医: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记录载明:“跌伤致腰臀部疼痛1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两次医嘱建休合计51天,共花去医药费5,366.25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96.90元、误工费3,050元,合计8,963.15元,纠纷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曾给予调处,终因被告认为原告之伤与其无关而不同意赔偿,致使调解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调取的《询问冯水根笔录》、《询问徐梅均笔录》、《询问吴振潮笔录》,萧山区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入院记录一份、出院摘要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自己被被告殴打致伤,虽向法庭提交了由公安机关向吴仁法、吴顺梅等人所作的笔录,但吴仁法系吴顺梅堂兄,事发时其并未在场,其于事发后两个月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该证言的内容又明显有利于原告,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必备之要件,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认定,吴顺梅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从性质上看是当事人陈述,被告又明确表示否认,故凭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反观原告的入、出院记录,明确载明:“跌伤致腰臀部疼痛1天。”头部并无明显异常,这与被告陈述原告系被磨刀石绊了一跤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之伤系自己被石头绊了一跤跌倒致伤,原告诉称被被告殴打致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虽未殴打原告,但其用言语刺激原告,致使原告走出来评理时被石头绊倒致伤,被告之言行与原告的人身损害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由此发生的损害后果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自己走路疏于观察地面情况,以致被石头绊倒,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认为原告之伤与其无关,自己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水根应赔偿原告吴顺梅医疗费5,3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96.90元、误工费3,050元,合计8,963.15元的20%计1,792.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吴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负担34.50元,被告负担1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