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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07-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金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小奎、周东阳。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金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李某、金某及辩护人吴小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绍兴县锦马石料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李某、金某分别系该公司的开票员、收费员和门卫。2007年4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陈某、李某、金某经商量后,利用各自职务之便,在运输石料的司机采购石料时,采用少开石料吨数或不开发票的方式共同侵占公司石料款,三被告人共实得公款18,630元。案发后,从三被告人处追缴的赃款16,890元已发还绍兴县锦马石料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诸某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记帐纸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资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07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李某分别向本院退缴赃款1,370元和37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金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结伙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地位、作用基本相当,尚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吴小奎提出李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李某、金某能自愿认罪,并已全额退缴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可采纳其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退缴在本院的非法所得余额计人民币一千七百四十元,发还给绍兴县锦马石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