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07-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913号原告倪某甲。被告冯某。原告倪某甲为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少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200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倪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完全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又经常赌博、去网吧,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倪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并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冯某辩称:婚姻经过事实,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去网吧、赌博不是事实,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倪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村委证明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分居未满二年,又没有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其他情形,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改善可能,只要双方努力搞好家庭生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甲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