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菏开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07-10-3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月秋与朱明涛、张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秋,朱明涛,张海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菏开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李月秋,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肖青松,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涛,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张海霞,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磊,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强,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月秋与被告朱明涛、张海霞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改勤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07年10月8日,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张海霞为本案的被告,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青松,被告朱明涛、张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磊、黄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秋诉称,2007年1月12日,被告因拖欠打火机货款,而由被告之妻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明涛给付货款89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明涛、张海霞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托运的货物后,于2007年1月23日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作为物流公司的业主,在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被告垫付货款,不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欠据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收到货物的凭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月秋从事托运业务。被告朱明涛与被告张海霞系夫妻关系,共同在菏泽恒盛大市场C区2栋38-40号,以张海霞的名义经营了菏泽开发区好再来百货店。2007年1月12日,原告李月秋为被告朱明涛与张海霞的百货店运送了十四箱打火机,送到了被告所在的恒盛大市场C2栋38号门市部,货物的总价值是8900元,发货人是王某,被告张海霞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是欠款8900元,并代签了被告朱明涛的名字。同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未付,原告李月秋在欠条上自己书写了要帐的时间。发货人王某已将该货款从原告处领走。至于该货款是否是原告李月秋垫付,发货人并不知晓。后经原告李月秋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9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明涛与欠条的书写人张海霞是夫妻关系,该欠款是被告朱明涛与张海霞在经营过程中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虽然被告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发货人已经收到货款,但是证人并不知道其已经收到的货款是被告支付还是原告垫付,被告不能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确实已经支付了货款,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书证,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朱明涛、张海霞尚欠原告李月秋托运的货款8900元。被告朱明涛、张海霞应当及时向原告李月秋清偿债务,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涛、张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月秋借款89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8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明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改勤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四、《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