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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07-10-3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余兴木与余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兴木,余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344号原告余兴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被告余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原告余兴木诉被告余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兴木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被告余建的委托代理人陶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兴木诉称:2007年4月14日,被告驾驶本人的一辆车号为浙D/×××××二轮摩托车由兰亭分水桥驶往谢家坞方向,下午16时许,途经绍大线绍兴县兰亭镇谢家坞村地方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55,319.59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建辩称,对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由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等均没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要求法院依法审查后确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4日,被告驾驶本人的一辆车号为浙D/×××××二轮摩托车由兰亭分水桥驶往谢家坞方向,下午16时许,途经绍大线绍兴县兰亭镇谢家坞村地方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绍兴二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24,654.92元(已剔除自理费用)。原告之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2、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入院小结、出院录、诊断证明书等,可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及票据,可以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拾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中,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剔除自理费用及不合理部份后其余按实支付;误工期限可确定为5个月;关于营养费1,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对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作出明确规定,认为两者系不同的赔偿项目,前者是指物质损失,后者是指精神损害,余兴木的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被告余建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应赔偿原告余兴木医疗费24,654.92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交通费277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6,036.25元、护理费2,68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2,513.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付48,513.7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兴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591.50元,由原告负担85.50元,被告负担506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严建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