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湖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7-10-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梁和忠、杨树芳等盗窃罪,鲁德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德华,梁和忠,杨树芳,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7)湖刑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德华,又名鲁小华,个体运输。因本案于200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俞荣标,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梁和忠,农民。1990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树芳,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和忠、杨树芳、鲁德华、梁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鲁德华犯转移赃物罪一案,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安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德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的深夜间,被告人梁和忠、杨树芳、鲁德华、梁某和卢立祥(另案处理)交叉结伙,窜至安徽省绩溪县、青阳县,浙江省安吉县等地,趁无人之机盗窃各类贵重盆景。其中被告人梁和忠共同盗窃作案7起,所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70430元;被告人杨树芳共同盗窃作案5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67130元;被告人鲁德华共同盗窃作案1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6000元,转移赃物3起,价值人民币45380元;被告人梁某共同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自动投案,原审认定其系自首。原审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树芳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鲁德华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以转移赃物罪对其判处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梁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鲁德华称给其他被告人承运盆景时,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还称在竹博园一起盗窃中,其只是转移、销售赃物,不应作为共同盗窃定罪,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俞荣标支持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失主李华、严天华等人的陈述,证人刘静、唐于春、许万富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认定如下:1、在安吉县竹博园一起盗窃中,被告人梁和忠、杨树芳的供述,证实上诉人事先联系了盆景的卖主,后又告知被告人梁和忠去盗窃盆景,虽然上诉人鲁德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其未先联系梁和忠,未具体实施盗窃,只在园外等候,但他对盗窃是明知的,其帮助联系了买主和销赃,并平分赃款,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属事前通谋,应认定上诉人参与共同盗窃,且其在该起盗窃中作用较突出,上诉人及辩护人对该起盗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不能成立。2、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承运盆景时是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并且载货的时间均为深夜和公路边,也未见卖主和买主,不符合交易常理,而上诉人在后面的竹博园盗窃中主动帮助联系买主并销赃,更充分地证实了其在之前帮助同案犯承运赃物时是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上诉人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德华、原审被告人梁和忠、杨树芳、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梁和忠、杨树芳、鲁德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梁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鲁德华还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运输转移,其行为又构成转移赃物罪。上诉人鲁德华和辩护人俞荣标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属适当,上诉人和辩护人称原判量刑过重,不能成立,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判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一、驳回鲁德华的上诉;二、维持安吉县人民法院(2007)安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育琴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袁雪明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