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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07-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谭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4月13日被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19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07年6月19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谭某伙同李某经事先商量,携带撬棍窜至绍兴县钱清镇镇南路1号303室王金昌家,撬门进入室内,窃得港币3,270元(折合人民币3,157.5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港币1,270元、人民币495元,并已发还给失主。2007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谭某、李某在浙江省海宁市因形迹可疑被当地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失主王金昌陈述,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汇率信息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李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涉案部份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均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新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