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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武侯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7-10-31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新宇车身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宇车身附件有限公司;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7)武侯行初字第34号原告成都新宇车身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文昌村6组。法定代表人胡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彦林,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4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巩兴爵,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新宇车身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成都新宇车身附件有限公司在本院通知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后仍未予预交,且在预交期内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艳人民陪审员  陈金柱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骁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