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07-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明奎与周增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奎,周增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李明奎。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汪俊峰。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郑国夏。被告周增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浩祥。原告李明奎与被告周增武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0月17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俊峰、郑国夏,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7月签订了杭州宏凯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装饰合同。之后即要求原告送装修材料及提供部分用工,并承诺工程结束所有款项一次性付清。经结算,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61951元,已支付22000元,尚欠3995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等款项399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经被告核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总额为50839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2000元,故欠款数额应为18839元。对原告主张的人工费11040元不予认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20000元,并表示余款待周兴合、毛志贤核实后结算。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送货单4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送货物明细及金额,共计50911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最后三张送货单多计算了72元,对其他送货单无异议。3、工资清单一份二页,证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104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上没有人签字确认,不清楚是谁制作的。4、郑水荣于2007年10月18日签名的工资清单一份二页、郑水荣于2007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由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证明郑水荣是当时工地的负责人,他可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人工费1104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因被告未在工资清单上签名,故对工资数额不予认可。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供了四份领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其中2006年8月4日的10000元和2006年9月3日的2000元无异议;对其中2006年7月16日的两张各为1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虽然领款人签名是原告所签,但原告不可能在同一天收到两笔10000元,实际上当天原告只收到过10000元,不清楚为什么会有两张1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虽有部分异议,但从原告的证据上反映不出来,且被告无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因原告通过提供证据4予以了补强,且郑水荣在被告提供的2006年9月3日的领付款凭证上作为核准人签名,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4予以认定。被告关于郑水荣在2006年9月3日的领付款凭证上是作为证明人签名的抗辩意见,因该凭证上证明人一栏中另有冯美签名,且冯美在2006年8月4日的领付款凭证上也在证明人一栏中签名,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四份领付款凭证,原告虽对其中部分有异议,但原告并无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认可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承接杭州宏凯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装饰工程,要求原告提供了部分装修材料及部分用工。经核对,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总计价值为50911元的装修材料、提供了费用总计为11040元的用工,两项合计为61951元。被告分四次已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32000元,尚余29951元未付。原告因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装修材料及部分用工,被告即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所欠的材料款和人工费计39951元,因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款22000元与被告提供证据所显示的已付款32000元有出入,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依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增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明奎材料款及人工费合计29951元。二、驳回原告李明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退回原告李明奎400元,由被告周增武负担300元,由原告李明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