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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07-10-3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静杰、苏伟、苏君、苏珍诉被告张东虎、陕西神泉实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杰,苏伟,苏君,苏珍,张东虎,陕西神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李静杰,女,192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苏伟,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苏君,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苏珍,女,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小广,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东虎,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神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建工路5号。法定代表人曲文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全道,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静杰、苏伟、苏君、苏珍诉被告张东虎、陕西神泉实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杰、苏伟、苏君、苏珍的委托代理人牛小广,被告陕西神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全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杰、苏伟、苏君、苏珍诉称:被告张东虎系陕西神泉实业有限公司雇员。2006年7月26日20时许,张董虎驾驶陕DX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公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光厂家属院门前附近,将在此地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苏英库撞倒,摩托侧翻,俩人同时受伤,苏英库经强救无效,于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东虎负事故主要责任,苏英库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479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东虎未作答辩。被告陕西神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张东虎非我单位职工,张东虎所骑摩托车非我单位所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20时许,张东虎驾驶陕DX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送水沿公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光厂家属院门前附近,将在此地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苏英库撞倒,摩托侧翻,俩人同时受伤,苏英库经强救无效,于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东虎负事故主要责任,苏英库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队与陕西神泉实业有限公司东郊站站长薛永宏及陕西神泉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家建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明被告张东虎系陕西神泉实业有限公司东郊站送水员在送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静杰系苏英库的妻子,原告苏伟、苏君、苏珍系苏英库的子女。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交警队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东虎系被告陕西神泉实业有限公司东郊站的送水员其在送水途中将苏英库装倒,经交警队认定,张东虎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东虎是从事雇佣活动中置他人受伤而死亡的,被告陕西神泉实业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东虎所骑摩托车没有合法手续,张东虎又无驾驶证,张东虎在行车过程中未按道路安全法行驶有重大过失,对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死者苏英库负事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承担及费用计算应按交警队责任认定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虎、陕西神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静杰、苏伟、苏君、苏珍因苏英库死亡赔偿金28952元、丧葬费512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36077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7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四原告承担800元,二被告承担147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可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代理审判员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