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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07-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虎与陆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陆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208号原告王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志华。被告陆金祥。原告王虎为与被告陆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7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7日、200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志华、被告陆金祥到庭参加庭审,原告王虎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虎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7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10天归还。现归还期届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金祥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借款关系。借条是受胁迫出具的。2007年4月29日,原告及其母亲、王招利及其父亲和一陌生人来到我办公室,强迫我写下借条。王招利系我代理的一个案子的当事人,因对判决不满,故纠集众人强迫我写借条。考虑到身体原因,我无奈只得写下借条。我已于5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要求中止诉讼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十日内还清。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归还期限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系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其本院对被告举证时间予以充分救济后,仍未向本院提供报案材料或者公安机关的立案文书等,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金祥应归还给原告王虎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