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07-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某、雷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雷某,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07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雷某。因本案于2007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邱某。因本案于2007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雷某、邱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雷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黄某、雷某、邱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小学弄34号“阿牛金店”,以被告人黄某撬门,被告人雷某、邱某望风的手段窃得店内金银首饰若干,后销赃得款约人民币3850元。2007年6月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黄某、雷某与施某(另处)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小学弄34号“阿牛金店”,以撬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香烟若干,具体有:硬壳长嘴利群香烟20包(价值人民币400元)、硬壳老板利群香烟20包(价值人民币290元)、硬壳红双喜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70元)、硬壳雄狮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50元)、硬壳大红鹰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70元)、硬壳新安江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70元)、软壳新安江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70元)、软壳长嘴利群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180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2007年6月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黄某、雷某、邱某与施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三墩街“国强珠宝店”,以掀屋顶瓦片的手段从屋顶进入店内,窃得金银首饰若干(销赃得款人民币4400元)、诺基亚610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82元)。2007年6月25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黄某、雷某与施某在本市余杭区余杭镇安乐路125-3号“陈某打金店”,以撬门的手段窃得店内各规格翡翠手镯1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5280元),另有玉坠、玉戒指、银项链若干。以上,被告人黄某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5312元;被告人雷某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5312元;被告人邱某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8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雷某、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珠宝玉石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施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宋某、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雷某、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雷某、邱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3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三、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日起至2008年7月1日止)四、赃物责令被告人黄某、雷某、邱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