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07-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宗林与被告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林,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张宗林,女,192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靳安生,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工人路89号。法定代表人王松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时和,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宗林与被告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洪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安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时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林诉称,被告吊运钢材中,将原告居住的东七路118号院使用的变压器围护网挂坏,原告身为居委会楼长,即同邻居数人到被告施工场所,告知被告发生事故,在被告施工场地原告摔伤,造成右腿多处骨折,经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5000元,伤残补助费18000元。被告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到工地摔伤,其本不应到达施工现场,属自己不慎摔伤,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到施工现场目的是解决其家属院供电情况,受益人不应是被告,另原告已是77岁的老人,陪同原告的邻居有照顾其的义务,现本着人道主义已承担了医疗费,不应再承担其他费用,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在吊运钢材过程中,将原告居住的东七路118号院使用的变压器围护网挂坏,造成原告整院停电,原告身为居委会成员,即同邻居数人到被告施工处,告知被告发生吊装事故。原告在被告施工现场摔倒,致右胫骨外侧髁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内踝骨折,被告将原告送至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共花费1298.40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审理中,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陕蓝(2007)法医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张宗林外伤致右胫骨外侧髁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内踝骨折构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门诊病例、医疗费收据、鉴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处告知被告发生吊装事故摔伤自己,被告方并无过错;但原告行为是为防止他人财产及人身安全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被告方吊装事故属侵害人,对原告损害应给予适当的补偿。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应按相关规定计算,被告给予适当的补偿;原告要求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因被告承担伤残补助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宗林医疗费1298.40元(已支付)、护理费1158.50元、伤残补助费4634元,合计5792.50元。二、驳回原告张宗林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19元;原、被告各承担409.5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赔偿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洪宾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