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碑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07-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碑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2007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携带盗窃专用工具,窜至西安市西北工业大学西苑3号楼3单元门口,撬坏锁电动自行车的车锁,盗窃被害人韩某的王牌TDK110Z型浅蓝色电动自行车1辆。当晚在本市土门将赃物销售得人民币180元,用于吸食毒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公安碑林分局太白路派出所抓获证明、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碑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彭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4日起至2007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楠打印;张璐校对:王楠送达:2007年月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