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3765号
裁判日期: 2007-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76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秦国光。被告钱某甲。原告徐某因与被告钱某甲发生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光、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于1983年订婚,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好,生育二女,长女钱某乙(22岁),小女钱某丙(16岁)。日子一长,钟建华以当家人自主,不顾家务经常为生活琐事无理取闹,原告稍有争论,被告就动手打。原告为了二个子女,一忍再忍。2005年4月原告实在不能相处,提出离婚诉讼,在被告表示悔改,法官劝解下,原告作了让步。想不到被告回家后,一反常态,不顾家庭经营,拿钱乱花,搞得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相劝无果,于2006年10月再次提出离婚,经调解被告无诚意,至今身居外地不顾经营,还经常来家吵闹、拿钱,这次离婚因故未成,特第三次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所生二个女儿,均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付给抚养费1,000元;三、在棠棣刘家新建四层三间楼屋归被告所有,在漓渚镇花市三层三间楼房归原告所有;四、在棠埭花木基地面花归被告所有,在诸暨花木基地面花和上海花木基地面花归原告所有;五、在上海汽车三辆,二人平均分配;六、双方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甲辩称:我没有动手打原告,小孩已经大了,而且成立一个家庭也不容易,没有必要离婚,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人,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于××××年××月生育大女儿,名钱某乙,现在华东师范大学读书,××××年××月生育小女儿,名钱某丙,现就读初二年级。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苗木生意。后因双方性格、情趣不合,加之双方对家庭经济问题意见不一,夫妻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因夫妻关系不和曾于2005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06年10月,双方又因家庭经济纠葛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今年9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棠婚字第143号结婚证一份,计划生育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已结婚多年,且又生育了子女,在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共同珍惜。双方虽因性格、情趣差异及对家庭经济问题意见不一,有时发生争吵,但夫妻间无大的矛盾,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时间亦较短,现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关心、帮助,夫妻仍能和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