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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07-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华蓉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蓉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蓉蓉。因本案于200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贺梅。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7)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蓉蓉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华蓉蓉及其辩护人陈贺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1日14时30分,被告人华蓉蓉到本市西湖区文二新村6-2-406室同学吴某的租住处,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吴某放在床头柜抽屉内的人民币2000元。2007年1月16日,被告人华蓉蓉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西溪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赃款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华蓉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蓉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华蓉蓉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蓉蓉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蓉蓉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单处罚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蓉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