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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07-10-3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桂菊与被告闵凡昌、被告肖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菊,闵凡昌,肖金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杨桂菊,女,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位西,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凡昌,男,1952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红燕,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肖金松,男,出生年月日不详。原告杨桂菊与被告闵凡昌、被告肖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位西、被告闵凡昌的委托代理人宋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金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菊诉称,2006年2月21日,被告闵凡昌以给被告肖金松办事为名,从其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很快归还。后其找被告闵凡昌要求还款,被告闵凡昌未还款,却拿给其一份有被告肖金松签名的借条搪塞。此后被告闵凡昌对其躲避不见。因被告闵凡昌与被告肖金松都在借条上有签名,二被告应为共同借款人,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闵凡昌辩称,其与被告肖金松是工作关系,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其并非其实的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是被告肖金松,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被告肖金松打电话让其把钱收下,其在收钱后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其已注明是给被告肖金松办事借的钱,后来原告杨桂菊又让被告肖金松对借据进行了签名确认,该借款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1日,被告闵凡昌收取原告杨桂菊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杨桂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杨桂菊贰万元整,给肖金松办事情。”2006年7月3日,原告杨桂菊持借据寻找被告肖金松,被告肖金松对该借据进行了签名确认。后被告肖金松与被告闵凡昌均未向原告杨桂菊归还借款,原告杨桂菊遂于2007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闵凡昌与被告肖金松连带清偿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桂菊在向被告闵凡昌交付20000元时,被告闵凡昌已明确告知系为被告肖金松所借,后原告杨桂菊又持借据寻找被告肖金松,被告肖金松对此借据予以签名确认,该借款关系应为原告杨桂菊与被告肖金松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后被告肖金松一直未归还原告杨桂菊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杨桂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肖金松予以归还,现原告杨桂菊要求被告肖金松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杨桂菊要求被告闵凡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被告闵凡昌即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肖金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杨桂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驳回原告杨桂菊要求被告闵凡昌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金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审 判 员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焦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