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07-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意娟与高明娣、李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意娟,高明娣,李月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715号原告王意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平。被告高明娣。被告李月江。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水根、叶一春。原告王意娟为与被告高明娣、李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意娟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被告李月江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意娟诉称,被告高明娣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为此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到2006年8月22日前归还。因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8月23日至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80000元。被告高明娣辩称,高明娣确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出具的时间不是在2006年8月16日,应当在2006年8月16日的日期以后,借条是后来补出的。原告要求被告高明娣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的过程实际上是罗水泉介绍的,款项被告也仅仅收到了五万元,其他的九十五万元不是被告高明娣收的。被告李月江辩称,对本案的事实经过一开始是不清楚的,到罗水泉下落不明后,高明娣才告诉李月江,之后才知道过程的,如果被告李月江知道被告高明娣为了他人的债务而出具了借条的话,被告李月江肯定是不同意的。李月江认为高明娣没有经过自己同意,且不是为了家庭生活所需,因属其个人债务,被告李月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6年8月16日,被告高明娣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06年8月16日至2006年8月22日前归还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确实是高明娣出具的,但出具借条的时间不是2006年8月16日,应在2006年8月22日以后。2、事情经过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明娣对100万元的汇款经过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高明娣所写的,但内容有一部分不属实,如借款时间等。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1999年12月6日两被告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在举证期限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不是2006年8月16日出具的,应在2006年8月22日以后,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一部分不属实,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高明娣于2006年8月16日向原告王意娟借款人民币100万,于当日由被告高明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到2006年8月22日前归还。另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意娟和被告高明娣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高明娣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自2006年8月23日至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8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明娣主张认为借条是事后补出具的,自己只有拿到50000元及被告李月江主张的认为高明娣没有经过自己同意,且不是为了家庭生活所需,应属其个人债务,被告李月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娣、李月江应共同归还给原告王意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80000元,合计10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金胜明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罗国峰二0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沙利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