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07-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闵清松与陈卫泉、董海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清松,陈卫泉,董海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021号原告闵清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妮、冯卫丰。被告陈卫泉。被告董海玉。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彩华。原告闵清松诉被告陈卫泉、董海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清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妮、冯卫丰、被告陈卫泉、董海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清松诉称:2007年5月21日18时20分,原告受雇在被告开办的石料场劳动时受伤,经治疗造成医疗费549.84元、误工费5847.53元、护理费1220.71元、交通费75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合计损失9693.0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陈卫泉、董海玉对原告主张的2007年5月21日18时20分,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石料场劳动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计件支付工资,原告挣钱心切,在规定下班的时间继续劳动,操作不当造成受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证明书3份,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本院审查,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误工3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是农业人口,参照本地区农、林、牧、渔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误工费3621.75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后续医疗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07年5月21日18时20分,原告受雇在���告开办的石料场劳动时受伤。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49.84元、交通费75元、误工费3621.75元,合计4246.59元。本院认为:雇主对雇工有管理、确保雇工劳动安全的义务,原告受雇为被告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范围,被告要求审查,本院已进行上述认定;被告以原告已到下班时间,操作不当造成受伤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泉、董海玉赔偿给原告闵清松损失4246.5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