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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07-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嵊州市中国旅行社、嵊州市旅游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浙江省嵊州市中国旅行社,嵊州市旅游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507号原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江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之华。被告浙江省嵊州市中国旅行社。法定代表人裘旭锋。被告嵊州市旅游局。法定代表人陈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友权。原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嵊州市中国旅行社(以下简称嵊州中旅)、嵊州市旅游局(以下简称旅游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1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之华、被告嵊州中旅法定代表人裘旭峰、被告旅游局委托代理人王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其为被告嵊州中旅组织欧洲行组团出游,被告嵊州中旅拖欠其团款113800元未付。经双方协商,被告嵊州中旅承诺于2006年9月底前付清上述团款,并承诺以9月底为起算,每拖后一个月付款,按欠款的千分之捌加付利息。后被告嵊州中旅的经营权被被告旅游局承包给嵊州市百丈飞瀑风景旅游管理处,并约定被告嵊州中旅的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旅游局承担。原告因多次催讨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旅游团款113800元、按每月8‰暂计算至200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7283.2元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嵊州中旅辩称,其是从2007年1月1日起从被告旅游局承包了嵊州中旅,对之前嵊州中旅的债权债务情况并不清楚。被告旅游局辩称,嵊州中旅是旅游局的下属企业,确已于2007年1月1日起承包给了他人。在这之前嵊州中旅确实尚欠原告团款113800元。旅游局因有其他经济纠纷,资金紧张,故一时无法向原告归还所欠款项,如调解的话愿意在年底前支付部分欠款,余款以车辆作抵。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团费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嵊州中旅欠其团款113800元的事实及双方关于违约责任和管辖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嵊州中旅认为该证据发生在其承包之前,故不清楚。被告旅游局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2、承包合同一份,系传真件,证明被告旅游局将嵊州中旅自2007年1月1日起承包给他人,并与承包方约定由被告旅游局承担被告嵊州中旅在2007年1月1日前的债权债务。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两被告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嵊州中旅系被告旅游局的下属单位。2006年10月12日被告嵊州中旅确认欠原告旅游团款113800元,应于2006年9月底前支付,但由于嵊州中旅面临承包/改制,不能按时支付,其承诺承包或改制落实之时,即汇清上述欠款,预计为10月底,还承诺以9月底起算,每拖后一个月付款,按欠款的千分之捌加付利息。2006年12月18日被告旅游局与嵊州市百丈飞瀑风景旅游管理处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嵊州市百丈飞瀑风景旅游管理处承包旅游局下属的嵊州中旅,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该承包合同第4条约定签订承包合同前,嵊州中旅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概由旅游局承担。庭审中,因两被告认可该份承包合同,故原告根据该份合同的上述约定,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嵊州中旅的诉讼请求。原告因多次催讨上述款项未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嵊州中旅在2006年10月12日确认的对原告尚欠旅游团款113800元及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被告旅游局与嵊州市百丈飞瀑风景旅游管理处在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应由被告旅游局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旅游局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旅游局支付所欠旅游团款1138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旅游局支付利息系以欠款1138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每月8‰的标准,要求从2006年10月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该项诉请符合被告嵊州中旅在团费确认书中的承诺,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至2007年10月31日,共计13个月,利息应为11835.2元。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放弃对被告嵊州中旅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团款113800元。二、被告嵊州市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利息11835.2元。案件受理费2722元,退回原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1361元,由被告嵊州市旅游局负担13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45元,由被告嵊州市旅游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