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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07-10-3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荣与被告西安市西香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荣,西安市西香商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王金荣,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鹏虎,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琦,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西香商店,住所地本市新民街**号。法定代表人唐西珍,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佳瑞,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金荣与被告西安市西香商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虎、吕琦,被告西安市西香商店法定代表人唐西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佳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荣诉称,我仍是被告的职工,这已是经碑林区劳动仲裁委裁决的事实,但被告却于2007年将我的人事档案托管他处,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至2007年下岗人员生活费及赔偿金共计41865元;被告给原告补缴2001年至2007年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被告西安市西香商店辩称,原告已不是我单位职工,且我单位效益不好,给职工每月发放的生活费都很低,我单位至今未办理住房公积金手续,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荣原为被告的正式职工,1995年10月,原、被告订立了五年期劳动合同,2000年8月28日,被告西安市西香商店又通知原告王金荣,双方续签了五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届满时间为2005年9月30日止。随后原告在家等候通知未上班至2001年,2001年元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对其的除名通知,原告遂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等。2001年4月,该仲裁委以碑劳仲裁字(2001)07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等。对该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未再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5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了其人事档案托管手续。原告于2007年6月28日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以新劳仲不字(2007)第06号认定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的申讼时效而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于2007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碑劳仲裁字(2001)07裁决书、被告的工商档案、王金荣人事档案委托管理合同书、王金荣的检查书证、请假条、考勤表、被告股东花名册、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被告给原告的通知、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证人证言、被告对原告除名的报告、区饮食服务公司文件碑饮服发(2000)第33号、2006年12月18日函告人事档案移交清册、被告办理医疗保险的交费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即至2005年9月30日止,这一点原告是清楚的,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劳动合同终止的次日起计算六个月,因原告没有提供“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而延误了申请仲裁时效,故原告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被告虽未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送达手续,亦未书面函告通知原告,但作为原告在劳动合同届满后仍然不请假,单位对其停发工资而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清楚的,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原告之请求依法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人民陪审员  赵维忠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