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上民二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07-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中太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屠国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太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屠国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474号原告杭州中太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斌。委托代理人缪渭川。被告屠国康。原告杭州中太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为与被告屠国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渭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国康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太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屠国康之间于2006年9月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水泵4台、气压罐1台及配件1套,合同总价为36000元(不含税价),价税合计应为42120元;原告向被告的祥符桥基地综合楼供货,货物当场验收,异议期为三天;被告在货到现场后支付25000元,余款在验收后一次付清,但最晚不超过交货日起两个月;如有违约,违约金为总货款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交货义务,但被告除支付20000元外,余款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212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263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屠国康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中太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060901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2、编号为№0001538的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以及被告接收了货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屠国康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9月1日,原告中太公司与被告屠国康之间签订编号为0609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类水泵4台、气压罐1只及配件1套,合同总价为36000元(不含税);该合同项下设备安装于祥符桥基地综合楼供货,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设备现场验收,异议期为三天;被告在货到现场后支付25000元,余款在验收后一次付清,但最晚不超过交货日起两个月;如有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货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交货义务,被告于2006年9月23日签字确认已收取货物。现除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外,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2120元及违约金12636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货物的不含税价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不含税价的30%计算;同时,原、被告双方关于货物不含税价的约定不得规避依法纳税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即被告应承担17%的税款,原告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2120元、违约金10800元。被告屠国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国康支付给原告杭州中太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22120元。二、被告屠国康支付给原告杭州中太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800元。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中太给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由原告杭州中太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屠国康负担316.50元,退回原告杭州中太给水设备有限公司3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饶苍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