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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二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07-10-3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盈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盈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404号原告杭州盈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玉婷、姚钟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负责人袁雪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成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相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成明。被告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光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伟江。原告杭州盈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盈都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城公司)、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玉婷、姚钟炎,被告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长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成明,被告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都公司诉称,2006年8月,原告与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专项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就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承建的钱江新城波浪文化城项目,由原告向其供应工程所需的Ⅰ、Ⅱ、Ⅲ级钢筋。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月1日至当月底所供钢筋的货款应于次月的20日之前付清。第六条约定,如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逾期5日以上仍未付清货款,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如逾期10日以上仍未付清货款,则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振业公司为被告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履行本购货合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签署该份合同之前未结清的货款1905527.08元,被告应于2006年8月2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不但逾期支付1905527.08元款项,而且在交易过程中多次逾期支付货款,使原告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迄今为止,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818330.96元未支付,被告振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计人民币818330.96元;2、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426500.18元;3、被告三对上述欠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长城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供货期间没有按合同数量、时间向被告供货,造成被告拖工。且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也造成被告工期延误的经济损失。经与原告协商于2007年2月13日,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300万元。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成立。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26500.18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不存在违约金之说,且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也超出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如被告的逾期付款成立,也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关于总货款问题,原告计算的供货款项清单中的总货款13299313.12元是错误的,原告计算过程中,多计算了款项93341.7元。主要错误是供货承诺与实际结算价格有差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振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应该承担的担保义务和责任振业公司是愿意承担的,但本案中,由于振业公司不是合同的实际经手人,具体也不清楚,但事实上,振业公司也有相关损失,具体损失由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长城公司出举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盈都公司出举证据如下:1、《专项供货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被告振业公司对涉案购买方即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长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成交价格参照要货日之市场价,货款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在下月20日之前结清,且进一步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原告的报价单、被告收货的收条及签收的送货单,欲证明供货合同订立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共3579.474吨,总价款为13299393.12元,其中也包括了尚欠的款项。3、被告的付款凭证,欲证明被告屡次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长城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这些单据是由振业公司代领的,所以该行为是代表振业公司的收货行为,作为第一、第二被告,无法对该些单据进行确认,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出具由长城公司收到货物的单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既然原告将货物送给振业公司,那是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长城公司代振业公司支付货款的,所以原告起诉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长城公司是没有道理的。被告振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针对被告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长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提供证据如下:4、证明、授权书,欲证明证据2单据上签字的人员都是经由被告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长城公司确认的,事实上,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长城公司对这些人员的签字也是认可的,之前的货款结算也是在支付的。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4,被告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长城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认为该证明以及授权书不是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而是出具给被告振业公司的,授权给谁不重要,但重要的是货物必须送达给两被告。被告振业公司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长城公司的相一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长城公司共同出举证据如下:1、有关货款的结算函,欲证明两被告已经要求原告结算货款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函,欲证明因原告质量问题、退货违约的事实。3、联系单,欲证明原告未按期供货违约在先的事实。4、施工联系单,欲证明原告未按期供货违约在先的事实。5、函,欲证明因为原告质量问题造成工期延误及退货的事实。6、调解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支付钢材款300万元及余款的事实。7、支票,欲证明被告履行2007年2月13日已经支付300万元以及其他余款的事实。8、付款通知单,欲证明汤爱萍是原告结算货款代理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长城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函件是长城公司单方出具的,经询问原告,没有办法确认有无收到,该函件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发给三被告的,但该函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2006年11月6日的钢材表面确实有生锈,但事实上,当时被告向原告要货时原告方明确告知了这些,但两被告说没有关系仍然要货,体现在原告方证据2第75页(11月6日订货单)右上角上有说明“不提表面质量问题”,拿到货物后,也要求被告出具检测报告以便于原告向上海索赔,但被告至今未出具。被告也知道退回货物是被告不对,所以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损失,因此恰恰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该证据是一份供货计划,具体的价格、数量、交付期限都是待定的,应以双方确认的订货单为依据;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是以订单为准;双方也曾明确了每天供货数量不超过200吨。对证据4经原告经办人确认,016号的材料是收到的,但其他的因为经办人更换,所以都无法确认是否收到,且该几份证据都是被告单方制作,该记载的情况也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被告观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016号联系函,不能证明被告观点,该函所记载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因为还是涉及之前的钢材生锈的事情,对此原告已经作了说明。对证据5,2006年11月21日函件原告是收到的,该函件记载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另外一份函件,是原告出具给长城公司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该函件不是证明被告的观点,而是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调解协议中没有300万元付清双方款项就结清的意思表示,只是约定支付第一期款项,且签订调解协议时被告还尚欠400余万元,原告方不可能放弃其他款项。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只是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货款。被告振业公司对被告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长城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针对原告盈都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长城公司补充提供证据如下:9、快递详情单,欲证明2006年11月10日两被告已经通过快递方式将015、012、005、004函邮寄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各函件是不同的落款日期,但均在11月10日邮寄不合理。被告振业公司对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长城公司所举证据9无异议。被告振业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盈都公司所举证据1、3、4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振业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告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长城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有异议,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送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5所涉及的产品质量问题,因双方在起诉前已经解决,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证据9可以认定原告已收到该函,但均系两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8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6年8月28日,本案原告盈都公司(乙方)与本案被告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甲方)及被告振业公司(丙方)签订《专项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就钱江新城波浪文化城一期工程项目向甲方供应Ⅰ、Ⅱ、Ⅲ级钢筋17000吨,供货期间为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具体以工程进度为准);货物的供货价格在甲方向乙方要货时确定,原则上乙方以收到要货通知当日的市场价为参考向甲方供货;甲方指定由丙方向乙方发出要货通知,乙方于收到要货通知当日对通知中载明的货物规格、数量、送货期限等予以回复确认,并将供货价格确定后书面发送给丙方,丙方应在当天内对供货价格予以盖章确认并回复给乙方;乙方负责将货物运送至项目工地,经甲方指定的人员签收确认后,由甲方委托丙方负责卸货,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另行向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有权签收货物的人员名单,该授权委托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如有变更,则甲方应重新出具授权委托书);每月1日至月底所供的货物在下月20日之前结算付款,现款结算;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逾期5日以上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未付货款1‰的违约金;如逾期10日以上仍未付清货款,则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未付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数量向乙方要货,则取消所有返利,并按不足合同数量的20%(按每吨3000元计算)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合同约定丙方作为担保方,对甲方就本合同期间内所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甲方未按时向乙方付款,则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主张货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另,合同还约定甲方、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尚有1905527.08元的货款未支付给乙方,甲方应于2006年8月20日前向乙方付清。(二)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钱江新城波浪文化城项目部于2006年6月2日出具授权书,授权李关宝为项目部钢材进货数量核实人。同年11月23日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钱江新城波浪文化城项目部出具证明认可11月20日以前沈友铨、王毛银签收的“盈都”钢筋送货单。(三)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原告盈都公司按约定就振业公司的要货通知进行报价,均由振业公司代表金伟江签字认可。原告将钢筋送至项目工地后,均由李关宝、沈友铨、王毛银核对并签收。至2007年1月,原告向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项目工地供应各类钢筋、线材计3579.474吨,价值货款11393786.04元。由于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振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盈都公司(甲方)与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钱江新城波浪文化城项目部(乙方)于2007年2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乙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钢材款300万元;2、鉴于双方年前工作较繁忙,剩余问题双方在节后友好协商解决。”《调解协议》签订后,长城公司支付货款3000000元,综上长城公司实际已支付货款10575455.15元,尚欠货款818330.89元。本院认为,原告盈都公司与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振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专项供货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本案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长城公司安装分公司系长城公司下设分支机构,其对外的债务应由长城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长城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业公司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振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供货期间没有按合同数量、时间向被告供货,造成被告损失,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按通知的时间供货造成被告的损失,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双方于2007年2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按协议支付3000000元货款,被告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但从该调解协议中,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其他债权,且协议第二条明确说明“鉴于双方年前工作较繁忙,剩余问题双方在节后友好协商解决”,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节后协商解决”的事项并非货款支付问题,因此该调解协议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提出约定过高,对此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予以适当调整,按每日千分之一分段计算。同时原告对货款计算存在误差,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盈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18330.89元。二、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盈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510902.91元。三、被告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盈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759元,由原告杭州盈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900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59元,由被告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骆 燕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