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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07-10-3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洪雅仙与余东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东鑫,洪雅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东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校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金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雅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朝晖。上诉人余东鑫为与被上诉人洪雅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06年12月11日原告洪雅仙与被告余东鑫家因故发生争吵。次日早上,原告在自家后门口骂人,被告觉得在骂他及其父亲,走出门口,上前打了原告三下嘴巴,当时原告即用手上拿着的热水瓶去打被告,一些热水洒到被告身上,并用手抓住被告,被告用手推了原告,致原告倒地,后被告回到家中。当天原告到绍兴县华舍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在绍兴第四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13.6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余东鑫因故推打原告洪雅仙,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由此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正当防卫,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由相应的病历记载并印证,其费用合理;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且未提供相应的尚在工作的证据,因而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再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余东鑫应赔偿给原告原告洪雅仙医疗费1813.62元的80%计1450.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洪雅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余东鑫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雅仙负担10元,被告余东鑫负担15元上诉人余东鑫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庭审中不让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当时上诉人未满18周岁,不懂得法律知识,没有看笔录就签字了。一审判决所采纳的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有误,该笔录虽有上诉人签字但于事实不符。事实是:2006年12月12日上午6点30分左右,上诉人父亲从学校回到家里,看到大家公用的水沟里有一块大石头堵住,上诉人父亲正弯腰拿大石头时,被上诉人用开水浇上诉人父亲头上。当时上诉人正要去上班在楼窗里看到这一情景,立即下来去拉开劝架。被上诉人就骂人,又拿起热水瓶朝上诉人身上打来,打到了上诉人身上和头上,被烫起泡。上诉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用手挡了几下,可能碰到了被上诉人的嘴巴上,后被上诉人拉住上诉人不放,上诉人一转身,被上诉人自己倒下了。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受伤。当时在场的有余关林、谭献洪。3、被上诉人在华舍医院拍片检查都没有伤,其私自转到其他医院。并且其伤是在另一场纠纷中造成的。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洪雅仙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按照民诉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提前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故临时到庭的所谓证人不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不准许其出庭作证正确。2、上诉人认为派出所笔录无效,理由是当时上诉人未满18周岁。事实上做笔录是2006年12月12日,上诉人已经年满18周岁,且其早已参加工作。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的事情发生经过,仅系其单方面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之伤确系上诉人造成。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余东鑫、被上诉人洪雅仙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有否致伤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派出所笔录中明确陈述“我忍不住出去,打了她三下嘴巴”、“但我要走时她拉牢我不放,我推了她一把,推倒了,我管自回家淋冷水”。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用手挡了几下,可能是碰到了她的嘴巴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故发生争执并相互叉打的事实可以认定。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经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若干。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之伤系在另一场纠纷中引起,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未准许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经审查两证人参与庭审旁听,故原审法院未准许其出庭作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余东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