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07-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富临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济宁法诗诺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富临进出口有限公司,济宁法诗诺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475号原告绍兴市富临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世雄。被告济宁法诗诺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逸群。原告绍兴市富临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济宁法诗诺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济宁法诗诺经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并于2007年9月15日送达裁定书。后于200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宁法诗诺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富临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涤粘染色布,合同约定总价值592240元,并规定按实际全额结算。后原告实际供应被告布价值为595834.31元,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收票后,仅支付201600.58元,尚欠394233.73元未付。双方于2007年6月15日-18日对帐,对该欠款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现原告催讨前款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4233.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产品购销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8份、对帐确认单及回执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依约供应给被告595834.31元的货物,截止2007年6月15日被告尚欠货款394233.73元的事实。被告济宁法诗诺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济宁法诗诺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涤粘染色布,合同总价值约592240元,按实际全额结算。后原告实际供应被告价值595834.31元的货物,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截至2007年6月15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01600.58元,尚欠394233.73元未付,由双方盖章确认的对帐单为凭。现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4233.7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4233.7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宁法诗诺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法诗诺经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富临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39423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14元,减半收取3607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人民币62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1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