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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07-10-3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郑友文与被告闵凡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友文,闵凡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郑友文,女,193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位西,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凡昌,男,1952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红燕,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友文与被告闵凡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友文的委托代理人马位西、被告闵凡昌的委托代理人宋红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友文诉称,2006年2月23日,被告闵凡昌以给他人办事为名向其借款10000元人民币并一再保证很快归还,但被告闵凡昌不仅未还钱,还四处躲避不见,要求被告闵凡昌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闵凡昌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虽从原告处收取了10000元,但该款并不是其所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被告闵凡昌收取原告郑友文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郑友文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因肖院长事借郑友文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后被告闵凡昌一直未向原告郑友文归还借款,原告郑友文遂于2007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闵凡昌归还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闵凡昌从原告郑友文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郑友文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闵凡昌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郑友文,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郑友文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闵凡昌予以归还,现原告郑友文要求被告闵凡昌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闵凡昌辩称其从原告处所借款项系替他人所借,其不是借款主体一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凡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郑友文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闵凡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审 判 员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焦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