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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延州民二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与全锦哲、延边图们城市信用社借款合同结算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全锦哲,延边图们城市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延州民二再终字第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住所地图们市明星路47号。负责人明鉴,该行行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全锦哲,住图们市。原审被告延边图们城市信用社,住所图们市图们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志钢,主任。申请再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图们工商行)与被申请人全锦哲、原审被告延边图们城市信用社借款合同结算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图们工商行不服本院(2006)延州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2007)延州民二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如下事实:图们市蓝绿贸易发展公司(简称蓝绿公司)原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全锦哲,于1993年10月8日被注销,改为个体,债权债务由全锦哲个人承担。1992年11月30日,图们工商银行劳动服务公司(下称劳动服务公司)与全锦哲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最限额150万元的房屋开发资金乙方从借款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如逾期按有关规定加息;1993年底一次性结清;乙方到期无力偿还甲方提供的本息时,甲方从开发的房地产中按市场价的70%折价收回相应额度的房屋财产等。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率计算标准和要采取什么形式提供房屋开发资金的主要事项或条款。在此前提下,从1992年12月1日起,劳动服务公司向全锦哲在延边城市信用社开户的帐户提供开发资金140万元,但是在图们工商行和城市信用社帐户上能够查实的金额只有80万元,即1992年12月1日和1993年2月20日以劳动服务名义分别提供10万元、50万元,1993年5月24日以图们工商行名义提供20万元,其他款项70万元,因图们工商行已销毁结算凭据无法查清。除此以外,图们工商行向全锦哲提供了多少资金未能提供证据,也无法举证,但全锦哲自己承认在图们工商行借款140万元。1993年至1994年底,全锦哲利用上述款项开发建设了图们市北江1号楼,总户数为36户,其面积分别为94.44m224户,124.78m212户,但尚未接水和电。1995年3月16日,图们工商行负责收贷的副行长金福子与全锦哲协商,图们工商行再提供30万元资金用于接水电,全锦哲以北江1号楼中拿出18户房屋,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抵债在图们工商行借款共170万元(不计利息)。根据该约定,图们工商行接受18户房屋及钥匙,但直到1997年底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这期间,1993年12月30日,蓝绿公司向城市信用社借款35.8万元,并抵押381.42平米的别墅夜总会。因全锦哲没有按时还款,双方于1995年11月7日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蓝绿公司在年底前,紧少偿还20万元贷款的前提下,给城市信用社提供6户房屋(未完工楼房)做抵押,房子位于北江大楼与八叶桥之间,如果未按照协议履行,所抵押的房子所有权归城市信用社所有。未完工的楼房在办理房照之前,仍以原夜总会房照作抵押”,因全锦哲仍未还款,1996年7月17日,城市信用社起诉全锦哲。图们市法院于1996年9月13日作出(1996)图月经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于2000年10月21日将全锦哲的原抵押物别墅夜总会以454055.90元的价格变卖抵债于城市信用社,于2001年6月19日裁定终结执行。在执行阶段全锦哲曾经以北江1号住宅楼的6户房屋来还清了城市信用社35.8万元为由,多次请求法院暂缓执行,但因当时未能举出已还清贷款证据被图们市法院驳回。直到起诉之前全锦哲多次找图们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提出执行异议,但每次均被口头驳回。1997年12月31日,图们工商行将包括已经抵押给城市信用社的6户在内的24户房屋(7户×124.78平米+17户×94.44平米),以150万元价格出售给延边凉水煤矿。当时,图们工商行和城市信用社均没有与全锦哲进行协商抵销哪一笔贷款。1997年图们市检察院反贪局在侦察金福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一案时,认为金福子于1992年11月未经领导同意,私自与全锦哲签订合作搞房地产开发合同,并分三次给全锦哲投资200万元的事实后,扣押全锦哲开发的尚未竣工的住宅楼24户房屋,并于1998年2月10日作为赃物,全部退还给图们工商行。为此图们工商行主张,收回24户房屋是检察院退赃的执法行为。对此法院查明:当时检察院以金福子未经领导同意私自给全锦哲投资200万元为由,两次派三位检察官赴朝鲜罗津对全锦哲进行了调查(当时全锦哲在朝鲜)并经过核实后,于1998年2月10日将扣押的24户房屋(当时扣押房屋没有决定书)退还给图们工商行。但是,事实上当时全锦哲已经以房屋抵销债务。对此检察院没有正式立案,所以不便保存与此案有关的材料,故所做的所有材料交给州工商银行纪检部门保存。在审理过程中,图们工商行表示无法提供当时检察院所作的调查笔录或者书面记载凭证。1998年图们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图们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金福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一案时所扣押的北江1号住宅楼24户房屋,是法院在审理(1996)图经初字第612号中国银行图们市支行诉图们市蓝绿贸易发展公司之间借款合同一案和(1995)图经初字第55号图们市石岘永昌社会福利砖厂诉蓝绿公司拖欠红砖款纠纷一案时先行扣押的财产,属对同一财产的重复扣押行为。为此,图们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份向图们工商行发出了通知函,要求图们工商行限期内向图们市人民法院退回其中5户房屋的价款。1998年12月10日止,图们工商行分两笔向图们市人民法院退回了257244元,其中8565元,法院退还给图们工商行,56278元执行给永昌砖厂,2310元冲抵了红砖款纠纷一案的诉讼费,19万元以图们工商行赞助款为由记载于图们市法院财务帐上。本案诉讼后,经原审法院委托,延边经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北江1号住宅楼每平米平均价值为816元(1997年10月30日的评估价)。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免除原审被告延边图们城市信用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全锦哲交付图们工商行24户房屋抵债是事实,但是双方没协商确定用24户折抵何债,折抵多少债务,差额如何处理等问题。图们工商行主张其向全锦哲提供的资金为200万元的依据是原图们工商行金福子手抄字条,但字条的内容金福子本人也表示不能当作提供资金的证据,而且手抄字条缺乏证据所具有的属性,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图们工商行提供资金200万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全锦哲承认自己在图们工商行共借款170万元的事实,故本案中图们工商行给全锦哲提供的资金应确认为170万元。检察人员和检察院的证明,说明检察院的介入根据一张金福子的“字条”,但是全锦哲已移交房屋之后,检察院根据全锦哲的同意才进行的扣押等证据证明不是强制追赃。再说,检察院追赃物品的处理上,金福子的刑事案件中,法院没有认定追赃的处理,因此,关于该部分是否属于追赃,没有法律依据来认定。图们工商行处理24户房屋取得150万元房款是在1997年12月30日,检察院的手续均在事后。图们工商行主张“追赃”的相关证据还有“收据”和“退还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均为复印件,检察院的刑事卷宗没有任何相关内容,也没有其他相互佐证的证据,无法查明检察院的行为与24户房屋处理上的直接关系。总之,图们工商行处理不属自己的6户房屋的行为,不是执法的行为,应折价返还,折价补偿标准应为6户房屋总面积448.6㎡×816元(评估价),未及时返还而造成的损失,应从1997年12月31日至今的同期银行利息计算。原审被告城市信用社用全锦哲原抵押物别墅夜总会来执行其借款后,全锦哲的其它抵押物,即6户房屋没有直接退还给全锦哲,也有一定的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全锦哲放弃对原审被告城市信用社的责任,故对原审被告城市信用社不追其责任。图们工商行提出,以其收回全锦哲的24户房屋中根据法院和检察院的通知,已退回给法院5户房屋的价款。这不属于向全锦哲返还的行为,属于法院行使国家司法权力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应另案处理。本案属财产权属纠纷,其承担民事责任不同于一般侵权法律关系,不能使用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图们工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全锦哲房屋款366057.6元及利息181743.65元,合计547801.25元。全锦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000元及其它诉讼费300元中,由全锦哲负担8512元,由图们工商行承担10788元。宣判后,图们工商行不服上诉。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另认定,1997年图们市人民检察院办理金福子非法出具金融汇票一案时,认为金福子于1992年11月私自与全锦哲签订合作搞房地产协议,并多次给其提供资金为由,扣押了全锦哲开发的未俊工的24户住宅,事后图们市检察院以全锦哲自愿将这24户住宅(包括已抵押给城市信用社的6户房)抵债给图们工商行为由,将这二十四户房屋交给图们工商行处理。根据上述情况,图们工商行将这24户房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延边凉水煤矿。二审认为,上诉人图们工商行所抵债的24户房屋的准确面积为2514平方米(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原审原告所主张的6户房屋当中的一户房屋已被图们市法院另案处理,故剩余5户房屋价款应是96平方米×5户×816元=391680元。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全锦哲房款366057.6元与实际房款数额391680元不符,但被上诉人全锦哲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应将图们市人民法院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经本院调查,图们市法院从上诉人图们工商行处收取198565元当中已退给上诉人图们工商行8565元,剩余19万元是以赞助款收取的,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案件的执行款,以上的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图们市人民法院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另外,上诉人主张的处理被上诉人全锦哲24户房屋的行为应由图们市检察院负责的理由,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图们工商行仍不服提出申诉称:(一)全锦哲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检察院办理金福子案件时将24户房屋追赃给申诉人的事实和图们中国银行诉图们市蓝绿贸易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图们法院于1998年3月4日对全锦哲的调查笔录中已确认以24户房屋抵偿图们工商行24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明全锦哲的诉讼时效期限应从1998年3月5日起两年内行使诉权,但全锦哲于2004年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数额错误。图们工商行已从24户房屋变现款中退给法院257244.00元,此款应从应付款中扣除;24户房屋面积应为2478.94平方米,并不是判决书上的2524.48平方米;全锦哲主张的6户房屋不明确,其面积与其提供的分房明晰表中任何一户面积都不相符;应对24户房屋总价款2022815.04元中扣除170万元和退给法院的金额部分后,剩余部分进行赔偿;(三)应追加图们法院为本案第三人。上诉人是根据图们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5日和1998年12月10日的通知函分二次向图们市人民法院划转房屋款257244元,因此,为澄清本案的事实应当追加图们市人民法院参加诉讼。综上,图们工商行应赔偿全锦哲65571.04元,请求撤消(2006)延州民二终字第111号判决,依法改判。经再审审理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当事人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对城市信用社借款部分及其处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6)延州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再审诉讼费18000元,由图们工商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京鹤审判员  金虎信审判员  李彩莲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