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乐红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崔长志与李俊业、崔长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长志,李俊业,崔长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乐红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崔长志,昌乐县红河镇(原朱汉镇)徐家庄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同爱,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业,昌乐县红河镇(原朱汉镇)后李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春玺,昌乐县营邱镇(原阿陀镇)阿陀村人。被告崔长国,昌乐县红河镇(原朱汉镇)徐家庄村农民。原告崔长志诉被告李俊业、崔长国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长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同爱、被告李俊业的委托代理人袁春玺、被告崔长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9日,被告李俊业将其承包的乐港建鸭棚、院墙工程转包给原告等人。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承建鸭棚4栋,每栋556.32㎡,共计2225.28㎡,每平方米126元,合计工程款280358.28元;建院墙151米,每米140元,计款21140元。两项工程款额共计301525.28元(详见合同书)。该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俊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双方不存有法律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3、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其行为属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长国辩称,崔长志确实承包了李俊业的鸭棚工程,当时他俩叫我作担保,我就在合同上签了名,工程在后李村北养殖区东南角,崔长志动工,我还干了两天活,他们怎么结算我不清楚,他们之间的欠帐对我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崔长志作为乙方,被告李俊业作为甲方,崔长国作为担保人,于2003年12月9日签订承包鸭棚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自行组织施工队,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为被告李俊业建设鸭棚。原告共为被告李俊业承建鸭棚4栋,每栋556.32㎡,共计2225.28㎡,每平方米126元,合计工程款为280385.28元;院墙151米,每米140元,计款21140元;两项工程款共计301525.28元。付款方式:施工开始(即:地槽挖开并备料)付30%,施工量达到总工程量50%(即覆盖瓦面后)付30%,施工完毕合格付15%,余款在验工合格后半年内付50%,另50%一年内付清。工程期限自2003年11月15日始至2004年3月15日止完工。原告崔长志,担保人崔长国予以签字,但该书面合同中甲方的落款处被告李俊业没有签名。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购置建材履行了该合同,其所承包建设的鸭棚位于原朱汉镇后李村北乐港公司养殖区大院东南角的鸭棚4栋,每栋23间,长69.55米,宽8米(有实地平面图证实)。上述鸭棚在2004年已交付使用。在该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人崔长国应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条款。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被告李俊业以原告崔长志及李宪昌等人借查帐为名,盗走所签订的合同及撕毁证据,向昌乐县公安局朱汉派出所报案,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将所承包乐港公司建鸭棚工程转包给原告崔长志及李克新、李宪昌、杨明刚四人建设,并称分别与他们签订了承包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对担保人崔长国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合同书、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俊业未在本案争议的承包鸭棚建筑工程合同书中签名或盖章,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被告在公安局的陈述笔录,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采用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建设鸭棚,且建筑物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工程款的支付、结算情况;根据证据规则,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证据(原告支款、被告付款证据及双方结算凭证等),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所欠建筑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所诉数额为准。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鸭棚为自己所建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担保人崔长国在合同中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实质为合同的证明人,原告撤回对崔长国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业欠原告崔长志工程费款1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准许原告崔长志撤回对被告崔长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李俊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德军审 判 员  沈守海人民陪审员  秦祥吉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