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乐红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宪昌与李俊业、李宪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昌,李俊业,李宪宝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乐红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李宪昌,昌乐县红河镇(原朱汉镇)后李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同爱,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业,昌乐县红河镇(原朱汉镇)后李村农民。被告李宪宝,昌乐县红河镇(原朱汉镇)后李村农民。被告李俊业、李宪宝的委托代理人袁春玺,昌乐县营邱镇(原阿陀镇)阿陀村人。原告李宪昌诉被告李俊业、李宪宝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沈守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同爱、被告李俊业、被告李宪宝的委托代理人袁春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9日,被告李俊业将其承包的乐港建鸭棚、院墙工程转包给原告等人。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承建鸭棚6栋,每栋556.32㎡,共计3337.92㎡,每平方米126元,合计工程款420577.92元;建院墙192米,每米140元,计款26880元。两项工程款额共计447457.92元(详见合同书)。该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7963.9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796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俊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为,双方不存有法定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也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其行为属滥用私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宪宝辩称,我不知道原、被告双方签订过工程合同,更不知道为双方的合同作过担保,根本不知道双方的情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宪昌作为乙方,被告李俊业作为甲方,李宪宝作为担保人,于2003年12月9日签订承包鸭棚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自行组织施工队,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为被告李俊业建设鸭棚。原告共为被告李俊业承建鸭棚6栋,每栋556.32㎡,共计3337.92㎡,每平方米126元,合计工程款为420577.92元;院墙192米,每米140元,计款26880元;两项工程款共计447457.92元。付款方式:施工开始(即:地槽挖开并备料)付30%,施工量达到总工程量50%(即覆盖瓦面后)付30%,施工完毕合格付15%,余款在验工合格后半年内付50%,另50%一年内付清。工程期限自2003年11月15日始至2004年3月15日止完工。原告李宪昌在本合同中签名,担保栏目落款处有被告李宪宝的姓名,并有手印,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被告李俊业的姓名并加盖个人私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队、购置建材履行了该合同,其所承包建设的鸭棚位于原朱汉镇后李村北乐港公司养殖大院东排鸭棚自南向北11、12、13、14、15、16共6栋,每栋23间,长69.55米,宽8米(详见实地平面图)。上述鸭棚原告已于2004年交付使用。在该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人李宪宝应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条款。原告的支款方式:分期分批,在被告记帐本中签名或在被告账本中书写收款条。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被告李俊业以原告李宪昌等人借查帐为由,盗走所与其签订的合同及撕毁证据,向昌乐县公安局朱汉派出所报案,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将所承包乐港公司建鸭棚工程转包给原告李宪昌、李克新、崔长志、杨明刚四人建设,并称分别与上述四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朱汉派出所对被告李俊业的报案没有处理结果。原告李宪昌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书面申请,要求对担保人李宪宝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合同书及对本案相关的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宪昌、被告李俊业于2003年12月9日所签订的承包鸭棚建筑工程合同书,表达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其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包工包料为被告建设鸭棚,且建筑物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提供原告支款(即被告付款)的书面证据证实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清偿完毕。根据证据规则,被告李俊业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证据(原告支款、被告付款及双方结算凭证等),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所诉数额为准。被告辩称的与原告之间不存有权利义务关系、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担保人李宪宝在合同中不享有任何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此纠纷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李宪宝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业欠原告李宪昌工程款17963.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准许原告李宪昌撤回对被告李宪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李俊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守海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双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