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泰法执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温州天泉石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温州天泉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泰法执字第5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住所地:泰顺县。负责人钱克标,行长。被执行人温州天泉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陈志新。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天泉石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11月8日作出(2006)泰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于200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温州天泉石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温州天泉石材有限公司在2007年1月18日前自动履行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借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本案诉讼费12995元、执行费2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温州天泉石材有限公司因多年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检,已被泰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且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无法继续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温州天泉石材有限公司已经被吊销,且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泰法执字第58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景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