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荣鸿琪、杨秀珍与孟宪根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鸿琪,杨秀珍,孟宪根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1140号原告荣鸿琪。原告杨秀珍。两委托代理人黄安石。被告孟宪根。委托代理人孟勇新。原告荣鸿琪、杨秀珍诉被告孟宪根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丽适用简易程序独立审判,并于200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珍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安石,被告孟宪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为私利在自己房门外及原告窗前的公用通道上搭建围墙用作厨房,严重影响了原告室内的采光和通风。被告在原告窗外的公用部位烧饭烧菜,煤烟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生活。被告还在其违章搭建的厨房内堆放杂物,构成火灾隐患。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在公共部分搭建的厨房,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自行在公共通道搭建围墙不是事实,围墙是原、被告协商搭建的,而且被告也是因���活习惯问题在内堆放了一些杂物,摆放了一只煤炉。为了大家的利益,同时也为了楼道的清洁,被告同意拆除搭建的围墙,并清理公共部位,也愿意将煤炉拿到自家室内使用。但被告为了居住的安全,要求在围墙原有位置安装保安门。审理中,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在公共楼道私自安装门的事实。2、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在公共楼道私自搭建围墙的事实。3、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在私自搭建的厨房内堆放杂物的事实。4、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在私自搭建的厨房内放置煤炉的事实。5、示意草图一份,证明被告私自搭建围墙的平面图。6、房屋产权证及户口一份,证明原告系房屋所有权人及两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7、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系房屋所有权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于审理��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杭州市城头巷120号2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杭州市城头巷120号203室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入住本市城头巷120号203室房屋后,利用了楼道的公共部位,在原告住房的厨房窗户和客厅窗户之间,在距离自家门前约1.7米处搭建围墙一堵,并在与其房屋正门相对处安装木门一扇,将公共部位隔离成独立的空间,被告在该处搭建了水泥架、放置了煤炉及煤饼,并堆放了杂物。因被告在公共通道搭建围墙,影响了原告室内的通风及采光,故引起讼争。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相邻关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公共通道搭建围墙、堆放杂物,影响了原告室内的通风及采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恢复原状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主张,但提出为了居住安全,要求在搭建围墙的位置安装保安门,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请求,且被告的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孟宪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其在杭州市城头巷120号二楼公共通道上搭建的围墙,并将公共通道恢复原状。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实收40元由被告承担,退回原告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子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