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葛杏花与高伟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杏花,高伟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787号原告葛杏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被告高伟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荣。原告葛杏花与被告高伟峰、安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杏花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杏花诉称:2006年11月,被告高伟峰驾驶本人的一辆号牌为浙D/×××××的别克牌轿车从绍兴市区胡公殿驶往绍兴市区江南世家,14点左右在绍兴市人才大楼门口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医院救治,共住院7天。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高伟峰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元,误工费11489.11元,护理费36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205元,车辆损失费1001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6709.25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强制险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费用均在强制险范畴内,对不合理的费用要求予以剔除,如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等,同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伟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医嘱单、医疗费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诊断、治疗经过及花费的事实。第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医药费只能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三份,要求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以及护理时间。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证明一份以及个人所得税发票三份,要求证明原告三个月的平均收入情况。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仅仅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相应的误工损失,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收入减少证明,故误工费用过高。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5、原告提供金额为205元的交通费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损失。第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对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剔除。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距离等因素对交通费确认为100元。6、原告提供评估结论书以及评估发票、修理费一份,要求证明相应车辆损失以及评估费用的事实。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安邦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高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分别如上予以认证。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1月9日,被告高伟峰驾驶本人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的别克牌轿车从绍兴市区胡公殿驶往绍兴市区江南世家,14点左右在绍兴市人才大楼门口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葛杏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医治共自负医药费147元,住院治疗7天,伤后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90天,发生车损1001元,评估费100元。原告自认高伟峰已经支付住院医疗费2887.3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6万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8月25日起至2007年8月24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高伟峰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中未能尽到注意谨慎义务,导致与原告葛杏花发生碰撞事故并使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高伟峰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高伟峰已经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根据机动车强制险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范围均在强制险范围内,故在不考虑原告责任比例前提下由被告安邦公司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就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自负的医药费可予以认定,对第一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因其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无法核对医药费原件,且第二被告拒绝一并赔付,故对该笔费用本案不予以处理。对误工费用损失,因原告系燃气公司职工,其虽提供了三个月工资收入及所得税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考虑到原告系国有企业职工,其收入并非因误工而完全丧失,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情况下,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其误工费依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核定。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对护理费亦依照相应标准核算,因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未超出本院核定数,可依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杏花因交通事故而产生以下损失即医药费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误工费7326元,护理费3662.14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1001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2441.1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该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葛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金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