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超马赫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杭州成龙布衣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超马赫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成龙布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反诉被告)超马赫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慧。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楼鑫华。委托代理人马栋巍。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成龙布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如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军。原告超马赫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超马赫杭州分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成龙布衣有限公司(成龙布衣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因被告成龙布衣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成龙布衣公司不服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4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杭民二终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7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成龙布衣公司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核受理后,决定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于200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马赫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楼鑫华、马栋巍,被告成龙布衣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马赫杭州分公司诉称:2006年2月27日,原、被告订立《航空快件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文件和包裹的国际航空快件运输服务以及有关的报关服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航空快件运输协议》,为被告提供了文件和包裹的国际航空快件运输服务航空货运服务以及有关的报关服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运费12650.34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12650.34元。2.被告支付直到实际支付日为止所欠运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龙布衣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运输和报关的服务,但由于原告的原因,未及时将被告货物目的地,违反了协议的约定。2、原告将被告返运的货物遗失,原告违反了及时和安全原则,所以被告不应支付运费,原告应自行承担运费。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成龙布衣公司诉称:2006年2月2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署《航空快件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反诉人为反诉人办理航空快件运输服务、航空货运服务,以及上述业务有关的报关服务,有效期一年。2006年4月17日,反诉人交付被反诉人样布50kg委托其从杭州以航空运输方式运至美国高点以便参加2006年4月7日-5月3日的国际家用家具展。被反诉人应约同意并保证在2006年4月26日空运至目的地,但至展会开始,被反诉人仍未将样布空运至目的地,致反诉人展会为空展,遭致被邀请客户的投诉,且在运回样布时,被反诉人将反诉人的样布50公斤遗失,致反诉人损失。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未依约将反诉人的样布50公斤及时安全运输至目的地并遗失货物,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和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展费2200美元(折人民币17991.7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样布50公斤,损失费12500瑞士法郎(折人民币82875元)。3、反诉人参展人员费用损失12520元,三项合计113386.70元。反诉被告超马赫杭州分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没有违约,反诉原告没有及时与反诉被告联系,导致货物在接收上出现问题。2、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反诉原告没有出具相关的证据证明费用,即使有损失也是间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3、反诉原告认为样布丢失,与事实不符合,反诉原告提出索赔是因为迟延和部分丢失而不是全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马赫杭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航空快件运输协议4页,欲证明双方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协议,建立委托代理国际运输事宜合同关系,并约定成龙布衣公司专用帐号为36649。2、价目表6页,欲证明双方对运费的约定。3、发票2页,欲证明超马赫公司向成龙布衣公司出具发票,金额为12560.34元。4、发票清单及翻译件共4页,欲证明就双方委托细节进行确认的对帐清单。5、航空快件运单及翻译件共8页、货物系统跟踪记录6页,欲证明协议签订后,按协议的约定为成龙布衣公司提供航空快件运输服务,成龙布衣公司确认金额为12560.34元。6、律师函2页、催款函1页,欲证明超马赫公司委托律师要求进行应收款的催讨。7、客户托运函,欲证明客户委托将货物运回中国的指示。8、货物运送签收单,欲证明TNT已送达货物的记录以及收货人的签收记录。9、超马赫公司与TNT之间内部函件及翻译件共8页,欲证明关于延迟的问题超马赫公司及时与成龙布衣公司人员联系,但是因为手机的问题,无法及时联系到。10、客户跟踪记录、电信记录3页,欲证明超马赫公司当时是与成龙布衣公司联系的。11、电子邮件7页及翻译件7页,欲证明双方的具体联系办法,超马赫公司通知成龙布衣公司货物缺少委托书被美国海关扣关,并说明成龙布衣公司联系人的电话卡没钱了导致无法联系。12、索赔申请表,欲证明成龙布衣公司索赔是依据延迟和部分遗失,不是全部遗失。13、证人证言,欲证明超马赫公司将50公斤的货物送达成龙布衣公司,并由成龙布衣公司的人签收。成龙布衣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际家用家具展租约,欲证明成龙布衣公司参加国际家用家具展的事实。2、参展商协议书,欲证明成龙布衣公司参加国际家用家具展的费用为2200美元。3、汇款申请书、收费凭证、借方传票,欲证明成龙布衣公司为参加展览向出租方支付2200美元的事实。4、参展人员赴美费用发票,欲证明成龙布衣公司为参展支出的费用12520元。5、证人证言,欲证明邬珉玮是成龙布衣公司的管理人员,签字不是其本人写的,超马赫公司没有证明货物已经送到成龙布衣公司的事实。超马赫杭州分公司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成龙布衣公司对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实有异议。本协议系格式合同,应对条款作出不利于超马赫公司的解释。证据2有异议,单方提供,未经成龙布衣公司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收费标准。证据3有异议,发票没有经过税务部门的确认,成龙布衣公司也没收到。证据4成龙布衣公司没收到。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超马赫公司认为2006年4月17日GD90288090运单委托其运输没有约定时间有异议,货物实际是一天就到达美国。证据6成龙布衣公司没有收到过。证据7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如果有原件,超马赫公司应知道展会的时候,成龙布衣公司之前就作了指示。证据8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核对,成龙布衣公司没有收到货物,也没有人签收货物。证据9是内部管理的邮件,与实际超马赫公司答复的货物在邮寄过程中的事实不符合。证据10客户跟踪记录、电信记录没有记录人,通话只显示时间,无法显示通话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证据11是个人下载,其内容与网络上是否一致?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恰恰证明成龙布衣公司为了50公斤样布与超马赫公司积极联系的事实,是超马赫公司不负责导致展位空展。证据12的部分遗失和延迟是经办人书写时的笔误,成龙布衣公司是依据货物全部遗失进行索赔申请的,不能证明超马赫公司的待证事实。证据13的证言不是事实,超马赫公司无法确定签字的人是成龙布衣公司的,从签字的笔迹看,不是邬珉玮本人,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成龙布衣公司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超马赫杭州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一方的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3,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仅表明成龙布衣公司进行了购汇的行为,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4,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票开具的时间2006年7月10日,与成龙布衣公司所称到美国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明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成龙布衣公司参展没有达到其商业目的是超马赫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证据5因原件丢失,可能是本人签字,即使不是本人签字的,超马赫公司也是将货物送到了成龙布衣公司的工作场所。对超马赫杭州分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的真实性成龙布衣公司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证据1的附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系运输费发票、清单,虽无送达依据,但与成龙布衣公司确认的运输费12100.56元一致,故本院对运输费12100.5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律师函没有送达成龙布衣公司的相关依据,不具证明效力,催款函的相关事实成龙布衣公司在庭审中已进行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其举证的事实与成龙布衣公司反诉事实主张一致,具有证明效力;证据8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举证的事实与成龙布衣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超马赫公司已将交运货物运送交付成龙布衣公司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证据9系超马赫公司内部函件,其确认迟延运至目的地的事实与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的电信记录未有原件,不予确认,跟踪记录系超马赫公司内部记录,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不予确认;证据11所证明货物缺少委托书被扣关的事实与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就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2系成龙布衣公司向超马赫公司发送的函件,成龙布衣公司称部分遗失为工作人员笔误未有相关证据证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与证据12互为印证,可以证实货物送达事实,予以确认。对成龙布衣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超马赫杭州分公司所提出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汇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借方传票、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凭证能相互印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言仅能够证实货物运送签收单上邬珉玮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不能推翻成龙布衣公司在索赔申请表上提出的部分遗失的主张,对成龙布衣公司主张的货物遗失不具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6年1月27日,超马赫杭州分公司(甲方)、成龙布衣公司(乙方)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国际航空快件运输事宜签订《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按本协议及TNT控股有限公司现时有效且经不时修改的“TNT运输条款”,为其办理文件和包裹的国际航空快件运输服务、航空货运服务,以及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报关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办理自始发地至目的地海关申报业务;乙方应严格按照快件的发运特点和要求,提供正确、完整、文字清晰的收发件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收发件人的单位名称、姓名、地址、电话号码;对于包裹类快件,须提供托运物品种类、真实价值及国内外有关机构所需的一切单据,以便甲方及时完成清关及运输业务;由于甲方提供的资料不全、有误或不清晰致使快件延误或无法送达收件人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须在收到甲方发票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支票或其它约定方式付清款项;若乙方逾期付款,乙方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利息,并承担甲方追索该运费的所有必要支出。协议签订后,成龙布衣公司自3月31日至5月3日先后五次委托超马赫杭州分公司进行运输,2006年6月9日,超马赫杭州分公司就上述运输服务向成龙布衣公司催款,金额为12100.56元,欠款时间为22天,另应加收利息44.5元。(二)2006年4月17日运单所运50公斤样布,因报关手续不全于5月2日上午9时运至目的地,5月3日,成龙布衣公司委托超马赫杭州分公司将50公斤样布返运。(三)2006年2月23日,成龙布衣公司为参加美国高点的会展,汇付展费2200美元,折合人民币17739.7元。(四)2006年6月15日,成龙布衣公司致函超马赫杭州分公司索赔申请表,就2006年5月3日返运的50公斤样布以部分遗失、迟延为由提出索赔申请,该索赔申请表确认50公斤样布运费为11567.61元。本院认为,超马赫杭州分公司与成龙布衣公司签订的《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成龙布衣公司接受超马赫杭州分公司提供的服务后未按约支付费用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超马赫杭州分公司在运输50公斤样布时,未向成龙布衣公司提示货物清关所需全部手续,致运输货物因报关手续不全被扣并最终导致运输货物的迟延送达,造成运输货物未能参展会,对此,超马赫杭州分公司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超马赫杭州分公司主张的迟延运输部分的运输费用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据,确认成龙布衣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为6316.76元,超马赫杭州分公司提出超过以上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超马赫杭州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成龙布衣公司主张50公斤样布遗失与其索赔申请书不符,且没有相关依据证实其事实主张成立,此项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成龙布衣公司就此次展览支付2200美元展费的事实清楚,其主张迟延运输致使其损失之请求应予支持,成龙布衣公司主张的参展人员费用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成龙布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超马赫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运费人民币6316.76元。二、杭州成龙布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超马赫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运费利息(利息自2006年5月19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超马赫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成龙布衣有限公司2200美元,(折合人民币17739.7元)。四、驳回超马赫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杭州成龙布衣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16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284元,合计1800元,由超马赫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460元,杭州成龙布衣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张 炜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