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阚绪萍与浙江天舸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绪萍,浙江天舸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505号原告阚绪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倪晓钢,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舸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工业区三江路西。法定代表人黄靖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世雄,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绪萍为与被告浙江天舸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绪萍的委托代理人倪晓钢,被告浙江天舸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绪萍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22日被被告聘用,具体从船老柜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伙食补贴为每月300元。但自2005年12月始,被告就拖欠原告的工资,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6000元及伙食补贴390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04年9月22日至2007年2月15日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天柯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没有在被告处上班,也没有领取过工资。即使按照原告所说有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超过六个月,已经超过了要求解决劳动关系争议的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市劳仲案字(2007)第83号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并被驳回仲裁请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水运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明的公章是真实的,被告确实出了这份证明,但证明内容不是事实,原告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水运协议书是被告与陈巍之间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以水运协议书来证明工资,陈巍有无雇佣原告被告不知情,水运协议书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职务、岗位和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情况报告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原告丈夫陈巍与被告有合资关系,双方关系比较好,陈巍跟被告说原告家乡有计划生育的证明,要求被告出具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由于被告公司没有很强的法律概念,才出具的。原告说跟被告有劳动关系,纯属欺诈行为。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为了推卸自己应当承担责任才出具的,出具证明的真正情况是为了明确原告与被告及陈巍之间三方关系,在原告一再要求下才出具的证明,原告是受了被告的指派才到船上工作的;2、民事诉状、(2006)越民二初字第1251号民事调解书、买船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和原告的丈夫陈巍曾经建立过合伙做生意的法律关系,买船协议证明双方合伙买了一艘运输船,财务是独立核算的,主要职责是给被告公司搞运输,公司支付运输费,在运输过程中,陈巍可以聘用三个人,这三个人的工资及有关支出记入运输成本。后双方发生矛盾,2005年12月,陈巍把船开走后,2006年4月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了调解书,调解书结束了双方的合资关系。被告与陈巍发生合伙经营活动,这个合伙关系最迟在2006年5月结束。原告即使是担任船老柜的工作,这也是跟合伙组织的法律关系,合伙组织的陈巍聘用原告在船上工作,原告跟被告没有直接发生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这是被告与陈巍之间的关系,跟原告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的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能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离开被告公司的事实。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9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浙绍兴货0160货船的所有者冯金华签订船舶买卖协议1份,冯金华将该船交付被告,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被告又与原告之夫陈巍签订合资买船协议、水运协议各1份,双方约定该船的财务独立核算,船上定员三人,工资计入运输成本。原告于是开始在该运输船上工作,任船老柜,每月工资为2000元。2006年4月10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陈巍签订的合资买船协议。同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06)年越民二初字第1251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合伙买船协议,同时,陈巍于2006年6月5日前返还被告浙江天舸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浙绍兴货0160货船。原告因此离开被告公司。2007年3月13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6000元,伙食补帖3900元,依法补缴2004年9月22日至2007年2月15日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07)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申请。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原告丈夫陈巍与被告所签订的合资买船协议及水运协议所产生,原告属该船上的员工。而陈巍与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该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并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解除所签订的协议,陈巍于2006年6月5日前返还货船。据此可确定原告已于2006年6月离开被告公司,并应知道其权利从此开始已受侵害,故原告于2007年3月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列》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阚绪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兴君审 判 员 柴敏强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