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500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余学军。被告余某乙。原告余某甲诉被告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学军、被告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2001年原告离异,生育一女名余某丙。2003年,经被告父亲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到汾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并且被告未履行家庭义务,不补贴家用。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余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说的曾离异并生育一女的情况以及原、被告相识、结婚及被告成为原告家庭成员的情况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是好的。结婚前,原告、被告同在杭州打工,同吃同住,事实上已共同生活两年,经充分了解,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已经是如漆似胶,形影不离,而后高高兴兴到汾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成为夫妻。五口之家,各负其责,尊老携幼,生活非常有意义,被告担负起全家的主要担子,建新房与供孩子读书,不但夫妻感情浓厚,而且全家感情也非常和好,所以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很可能是原告现在另有新欢,喜新厌旧。2004年,双方在一起后,被告帮原告家建筑新房,建房所用的部分钱、粮及材料均是被告及被告亲生父母支持。在这四年里,为还建房欠款,被告拼命赚钱,希望早日还清欠款。并且原、被告曾发誓一起白头偕老,海枯石烂不变心。即使原告一时变心,被告也完全可以原谅,希望和原告和好过日子。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要和被告离婚,系原告一时糊涂,被告希望法院判决不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即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余某甲于2001年离异,离异后其女余某丙随其共同生活。2003年下半年,经被告父亲介绍,原、被告相识。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成为女方家的家庭成员。婚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在离异后与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双方应当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仅因家庭琐事而影响夫妻感情,并使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令人惋惜。被告在答辩时称与原告仍有感情,并愿与原告白头偕老。本院认为,只要夫妻双方珍惜不易建立的感情,并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要求与被告余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