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家党与被告杨长斌、陶雅明、常俊峰、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党,杨长斌,陶雅明,常俊峰,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朱家党,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永平,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斌,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陶雅明,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惠铭,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常俊峰,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元元,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院门54号内。法定代表人孙怀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根保,男,194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家党与被告杨长斌、陶雅明、常俊峰、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安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平、被告杨长斌、被告陶雅明的委托代理人惠铭、被告常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元元、被告金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根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党诉称,2006年10月29日,被告杨长斌驾驶陕EXXX**号车辆从第四军医大学后门出来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朱家党相撞,原告的自行车失控,与被告常俊峰驾驶的陕ACYX**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同年10月29日至12月6日在西京医院治疗,2007年4月17日至2007年4月30日在西京医院进行二次治疗。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007年6月5日,原告评定为八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元、误工费1786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975.2元、住宿费39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必要的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8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41.3元、后遗症所需药费116480元、鉴定费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杨长斌辩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将其诉至法院与事实不符,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其送至西安市创伤医院后又将其转至西京医院,两次住院期间所需要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杨长斌及金长安车队垫付,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拒不承认其应担负的次要责任,因而才未协商一致。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后遗症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均有异议。被告陶雅明辩称,两辆车都办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被告常俊峰辩称,医疗费都是其和被告杨长斌垫付的,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有依据,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责任,其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被告金长安公司辩称意见同常俊峰。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9日11时许,杨长斌驾驶陕EXXX**号车(车主为陶雅明)从第四军医大学后门出来由向南西左转弯时,与驾电动自行车行驶于此的朱家党相擦挂,朱家党自行车失控,又与由东向西行驶于此的常俊峰驾驶的陕ACYX**号车(车主为金长安公司)相撞,致朱家党受伤,造成事故。11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作出第(2006)076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长斌、常俊峰应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家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杨长斌将朱家党送往西安市创伤医院救治,后又转至西京医院诊治,实际花去医疗费72018.1元,被告杨长斌和金长安公司共支付医疗费72000余元。原告共住院50天,垫付医疗费1200元,花去交通费975.2元、住宿费390元。2007年5月28日,原告朱家党通过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庭审中,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结论仍为八级伤残。朱家党已婚,2007年3月4日生育一子朱顺磊。朱家党之父朱传江出生于1951年12月20日,朱家党之母王新兰出生于1956年2月8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书、收条、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朱家党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杨长斌、常俊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责任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朱家党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杨长斌借用被告陶雅明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俊峰系被告金长安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长斌与被告常俊峰二人驾驶的机动车共同致原告朱家党受伤,应由二机动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由杨长斌、陶雅明和金长安公司按80%赔偿原告所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治疗后遗症所需药费116480元及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书面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但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实施救助义务,将原告及时送往医院救治,精神抚慰金以支付4000元为宜;其伤残鉴定费52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受伤诊疗费用被告已垫付,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斌、陶雅明和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家党医疗费57614.5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780.2元、住宿费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08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1元、鉴定费520元,加上原告垫付的1200元等共计83077.7元,减去被告垫付医疗费72018.1元;被告杨长斌、陶雅明和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1059.6元。二、被告杨志斌、陶雅明和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家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杨长斌、陶雅明和西安金长安实业总公司礼宾出租汽车分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家党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1996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996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赔偿款直付原告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江明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战 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