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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胜龙玻璃有限公司与毛健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胜龙玻璃有限公司,毛健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461号原告杭州胜龙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胜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君。被告毛健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再松。原告杭州胜龙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健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9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君、被告毛健康及其委��代理人周再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杭州汇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业务合作伙伴,经常挂靠汇众公司做生意。2004年5月至11月原告先后发了三笔价值18935元的玻璃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2005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帐单,确认欠原告货款18935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9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当时系汇众公司业务员,而非汇众公司业务合作伙伴;其次,原告诉请货款金额是否属实因事隔多年被告已记不清楚;其三,被告当时在对帐单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汇众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对帐单,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893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以汇众公司经手人的身份在该对帐单上签字的,是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欠原告货款。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供了聘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是汇众公司职员,在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该证据的落款日期2004年3月20日,当时汇众公司名称还是杭州汇众商业展示制作部,是2006年才变更名称为汇众公司的。原告当庭补交了(2006)拱民二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2004年3月20日只存在汇众商业展示制作部,而不存在汇众公司;(2)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被告不是汇众公司的职员,而是与汇众公司有挂靠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三点证明对象是其根据判决书自行推断的,从判决书并不能反映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对帐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交的(2006)拱民二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即使该判决书属实,也无法得出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汇众公司的职员在“胜龙与汇众对帐单”上签注了“经手人:毛健康”的字样,确认当时汇众公司欠原告货款18935元。原告因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其货款18935元,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之一“对帐单”上被告是以经手人的身份签名的,内容也注明是“以上为汇众欠胜龙”,而原告并未提供其他可以证明被告与汇众公司之间系合作伙伴及挂靠关系的证据;另一证据(2006)拱民二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即使属实,也只能表明原告就该笔货款曾向汇众商业展示制作部主张过权利,因证据不足而败诉,并不能因此得出该笔货款就是被告欠原告的这一结论,故原告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胜龙玻璃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元,退回原告杭州胜龙玻璃有限公司136.5元,由原告杭州胜龙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饶苍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