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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小皋埠村村民委员会与郑月琴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小皋埠村村民委员会,郑月琴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914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小皋埠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沈关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被告郑月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剑峰。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小皋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皋埠村委)与被告郑月琴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皋埠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郑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皋埠村委诉称,1983年,因被告家庭困难,当时的原建成村村委同意被告使用该村前马家的1亩田地,被告使用后在此田地中挖塘养鱼。1996年第二轮土地流转田地重新分配,被告在没有任何书面审批及租用手续的情况下继续非法占用此田地。2004年3月2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保护基本农田五个不准》的紧急通知,原告告知被告不能再非法占用前马家的田地,被告不予理睬。2007年8月11日,原告委托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函告被告归还所占用的田地,因差距不一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并返还原告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小皋埠村前马家的1亩田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月琴辩称,被告是在经原皋北乡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上挖塘养鱼,没有侵占原告的田地。2007年8月11日,原告委托本案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使用鱼塘收回事宜提出协商解决,被告提出如确系乡、村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被告愿意将占用田地交还原告,但因此前原告从未正式或书面通知被告归还使用田地,被告在鱼塘内尚有未捕捞的鱼,若原告要收回此鱼塘,则需赔偿因此造成被告养鱼减少的经济损失,并按国家规定给与鱼塘征用补贴,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鉴此,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83年4月1日,被告之夫沈金华(已亡故)经原皋北乡政府(现为皋埠镇政府)批准在建成村大弯(现为小皋埠村前马家)1亩田地挖塘用于养鱼。1996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流转后对田地作了重新分配,被告在没有书面审批及租用合同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该鱼塘。2004年3月23日,原告根据国务院有关保护基本农田的政策规定向被告提出收回田地的要求遭拒,2007年8月11日,原告授权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函告被告退还占用的1亩田地,被告同意协商解决。嗣后,因双方对鱼塘内未成品鱼的经济赔偿及田地退还补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同时查明,原建成村已并入皋埠镇小皋埠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鱼塘照片及鱼塘草图各1份,以证明原告所有的坐落该村前马家1亩田地被被告挖塘养鱼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文件1份,以证明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发文调整皋埠镇行政村规模文件批复原皋埠镇建成村撤销合并设立为新的小皋埠村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04年3月23日浙江日报1份,以证明该报头版登载国务院发出“切实做好保护基本农田五个不准”紧急通知。原告认为此国务院通知精神村委未传达给被告。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佐证新闻报道政府对各地已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等强调必须立即停止并予以纠正,以切实保护国家集体的基本农田,被告理应知晓。4、公函1则,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11日授权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函告被告归还占用的诉争田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小皋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之夫沈金华已病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月琴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批复1份,以证明本案讼争的1亩农田是原皋北乡政府批复给被告之夫沈金华挖塘养鱼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批复1亩农田属照顾被告丈夫使用,未规定使用年限,被告之夫及被告均未与原告签有租赁合同,从未缴纳使用费用。因未约定使用年限又属无偿使用,根据相关国家政策规定及村集体需要,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被告占用的农田。本院认为原告质证理由充分,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有权对本村的田地行使管理权。被告虽持有原皋北镇政府批准使用诉争田地的批复,但该批复同意使用人是被告的丈夫,现被告被告丈夫已病亡,又农村集体土地已经过二轮土地流转分配,被告在无任何相关职能部门批复,也未与原告签有其他租赁及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仍继续占用原告的1亩田地显属无理,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占用的前马家1亩田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如原告收回土地是用于乡村设施及公益设施同意归还占用土地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对被告提出原告收回田地需赔偿被告鱼塘内所养未捕捞鱼的损失及补偿1亩土地被收回的经济损失的要求,因被告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月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现占用的坐落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小皋埠村前马家的1亩田地归还给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00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嘉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