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胜利与余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利,余新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921号原告徐胜利。被告余新建,农民。原告徐胜利诉被告余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胜利、被告余新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到原告处数次购买水泵、搅拌机等机电商品,累计欠货款12890元并于2006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支付了货款3000元,尚欠9890元。因被告至今未清货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8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的证据:欠条一份(1张,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89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数额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胜利货款9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嘉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