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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永岗与陈建仁、魏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岗,陈建仁,魏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697号原告周永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伟。被告陈建仁。被告魏秀娟。原告周永岗为与被告陈建仁、魏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陈建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2月17日,被告陈建仁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约定到正月月半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经原告催讨未果。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建仁辩称,2007年2月17日,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属实,因原告尚欠我房租款,故借款10,000我至今未还。要求结清房租款后再归还借款。被告魏秀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2月17日署名陈建仁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陈建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绍兴县钱清镇南钱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同时加盖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公章,以证明周永岗与周永江系同一人的事实。上述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未予否认,故予以确认。被告陈建仁、魏秀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2月17日,被告陈建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约定到正月月半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建仁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印证,事实清楚,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与法律相悖,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借款用于抵充房租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又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仁、魏秀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周永岗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俩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为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