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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勋与被告陕西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勋,陕西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张建勋,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建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霞,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建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陕西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新街5号10层1004号。法定代表人王政,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建勋与被告陕西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勋的委托代理人高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勋诉称,其于2003年12月12日与中国银行莲湖区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按揭方式在被告鑫亚公司处购买了汽车一辆,被告鑫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其收取滞保押金15550元,续保押金5000元。其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完借款后,被告鑫亚公司拒绝退还滞保押金和续保押金,要求被告鑫亚公司退还滞保押金15550元,续保押金5000元。被告鑫亚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2日,原告张建勋与中国银行莲湖路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张建勋在中国银行莲湖路支行借款311000元,期限为36个月,原告张建勋将借款只能用于购买陕ASXX**号奥迪A6汽车一辆,中国银行莲湖路支行将借款以转帐形式划入被告鑫亚公司(汽车经销商)的帐户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建勋于2003年12月26日向被告鑫亚公司交纳了滞保押金15550元,续保押金5000元并在借款期内按约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但被告鑫亚公司未将收取原告张建勋的滞保押金15550元,续保押金5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原告张建勋。原告张建勋遂于2007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鑫亚公司退还滞保押金15550元,续保押金5000元。另查,被告陕西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陕西鑫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更名后的企业法人。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清单、滞保押金收据、续保押金收据、车辆注册信息登记表、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鑫亚公司作为原告张建勋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向原告张建勋收取了滞保押金和续保押金,原告张建勋按约履行完借款合同后,被告鑫亚公司理应将滞保押金和续保押金退还原告张建勋,但其在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未将该款项退还原告张建勋,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张建勋滞保押金15550元,续保押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鑫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焦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