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春阳与魏雅娟、吴和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雅娟,吴和平,陈春阳,诸薛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雅娟。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和平。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利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薛君。上诉人魏雅娟、吴和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和平及其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上诉人陈春阳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被上诉人诸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4月16日16时许,位于绍兴县104国道秦望立交桥旁绍兴县清风(康华)汽车轿修行厂内发生火灾,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经勘验后作出(2007)第01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为绍兴康华汽车修理厂的烤漆房内,起火原因为吴和平的气割工魏南南在绍兴康华汽车修理厂的烤漆房旁进行气割操作时,引燃了烤漆房旁边地上的一堆旧报纸,致使汽修厂烤漆房发生火灾。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2007)第0008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绍兴康华汽车修理厂未严格执行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导致火灾发生,对火灾负有直接责任;吴和平作为绍兴康华汽车修理厂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好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火灾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魏南南因违章进行气割,过失引起火灾,对火灾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同时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认定陈春阳因本起火灾造成钢棚及装潢材料损失合计139,337元。同时查明,2006年6月1日,诸薛君(甲方)与吴和平、魏雅娟(乙方)签订出租合同,载明:甲方将绍兴清风汽车快修行出租给乙方,租期为1年(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租金为人民币20,000元。此后吴和平与魏雅娟以绍兴康华汽车快修行的名义对外经营,实际经营者为吴和平和魏雅娟。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2007)第01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2007)第0008号火灾事故责任书、绍兴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出租合同、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根据消防法第39条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根据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绍兴康华汽车修理厂对火灾负有直接责任;吴和平作为绍兴康华汽车修理厂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好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火灾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魏南南因违章进行气割,过失引起火灾,对火灾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因绍兴康华汽车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是吴和平和魏雅娟,且魏南南系在为吴和平、魏雅娟进行气割操作时导致火灾发生,故吴和平与魏雅娟有义务对火灾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和平、魏雅娟理应按照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核定的火灾损失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和平、魏雅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诸薛君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因诸薛君对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不负有责任,故被告诸薛君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和平、魏雅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春阳人民币139,337元。二、驳回原告陈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1,988元,由原告负担488元,被告吴和平、魏雅娟负担1,500元。上诉人魏雅娟、吴和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春阳一审诉称绍兴县消防大队对现场勘查后认定作出了绍县公消认(2007)第001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绍兴县清风汽车快修行内部职工在进行气割操作时不慎引燃烤漆房旁的一堆旧报纸引发的火灾。但从该火灾原因认定书看,根本未载明魏南南系绍兴县清风汽车快修行内部职工的事实,被上诉人陈春阳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上述事实已提出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来证明魏南南不是绍兴县清风汽车快修行内部职工的事实。可是,一审法院对本案过错责任承担没有查明,事实不清。二、绍兴县清风汽车快修行需拆除钢棚,由夏春林承揽后,夏春林叫安徽阜阳人范少东进行拆除,范少东又雇佣魏南南、范国臣、吴永富工作。上诉人与夏春林、范少东之间系承揽民事法律关系,魏南南因违章进行气割,过失引起火灾,火灾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夏春林、范少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法律关系未经查明,草率认定由上诉人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绍兴康华汽车快修行的名义对外经营错误。被上诉人诸薛君将其绍兴县清风汽车快修行租赁给上诉人经营后,上诉人一直使用绍兴县清风汽车快修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也就是说上诉人以绍兴县清风汽车快修行对外经营,上诉人开具给客户的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均是绍兴县清风汽车快修行。四、一审法院以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唯一定损证据作为本案判决承担损失的依据是错误的。消防大队作出该损失核定的损失依据仅仅是受灾当事人即被上诉人陈春阳自己申报的金额以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没有销售单位盖章的销货清单、送货单以及发货清单等单据,又未提供合法的销售发票,这些证据无法证明清单上的货物就是火灾中受损的货物,不具有关联性,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也没有涉及火灾损失的勘验,故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存在严重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为此,上诉人认为火灾损失核定通常应具备下列内容:核定的材料,核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核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核定结论,对调查核定人员资格的说明,核定人员及核定机构签名盖章。对不具备上述主要内容的,依据上述《若干规定》第64条的规定,应否定核定书的证据证明力。本案中,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核定书仅有明确的结论。至于结论如何得出,只字不提,从司法公正原则,显然不能认可其证据效力,应当指派有关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春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的询问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都能证明2007年4月16日下午16时许起火的原因是吴和平雇佣了魏南南进行违章气割所引起的,而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清楚认定了绍兴康华汽车修理厂对火灾负有责任,所以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正确。二、上诉人强调他们没有雇佣魏南南,但是其没有提供充分的相应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反而是其在绍兴县公安局的笔录及一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魏南南是他们雇佣的。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以绍兴康华汽车修理厂的名义进行营业也是正确的。虽然上诉人在上诉状上提出他们是以绍兴县清风汽车快修行的名义在营业,但是可以看见本案在火灾发生的时候,通过大量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本案现场是绍兴康华汽车修理厂。上诉人吴和平在湖塘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也可以看出他们是以绍兴康华汽车修理厂的名义在对外经营,经营的地址也就是火灾发生的地点,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以绍兴康华汽车修理厂的名义对外经营,而且在经营中发生火灾是正确的。四、一审法院以消防大队的财产损失核定表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也是正确的。因为是上诉人经营的绍兴康华汽车修理厂引起火灾的,而消防大队对财产损失有核定权。上诉人列举了大量规定认为一审依照核定表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不够的。我们认为消防大队所作的财产损失的核定,不是我们在通常的民事赔偿案件中的相应的一些鉴定结论,他是一个国家的相应的管理机关对火灾所引起的相应的财产损失的核定,其有核定权。上诉人虽然对财产损失提出异议,但是其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火灾中实际损失是多少。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可以证明损失到底是多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消防大队的财产损失核定表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正确的。综上四点,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诸薛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第2点中说气割的是绍兴县清风汽车快修行的钢棚,而事实上钢棚不是绍兴县清风汽车快修行的钢棚,是绍兴康华汽车修理厂的钢棚。本人根本没有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用转租、出租或转让的方式转给上诉人。上诉人开具给客户的发票是绍兴县清风汽车快修行的,但本人根本不知情。我与上诉人的协议上也写明,一切事故、作为由吴和平、魏雅娟承担,与本人毫无关系。上诉人魏雅娟、吴和平在二审庭审中提供:1、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对范少东、魏南南、范国臣、夏春林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工程承包给了夏春林,夏春林叫范少东做,范少东再叫魏南南、范国臣气割。2、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证明上诉人以绍兴县清风汽车快修行的名义对外经营。被上诉人陈春阳质证后认为:一、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中的新的证据的范畴。因为这些证据在2007年4月、5月就已经存在于相应的单位中,并不属于新的证据。二、湖塘派出所的几份询问笔录,我们认为结合这些询问笔录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三、发票也不属于新的证据,而且这些发票是在火灾之后开具的发票,并不能证明火灾之前的情况,也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被上诉人诸薛君质证后认为:一、这些发票是上诉人在没有经过我的同意私自开具的。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都是使用绍兴康华汽车修理厂,并没有使用绍兴县清风汽车快修行。而且这些也不能证明我将绍兴县清风汽车快修行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转租或转让给他,我只是将房子、设备租给他使用。3、开户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等资料,证明上诉人是以绍兴县清风汽车快修行的名义对外经营。4、上诉人吴和平与被上诉人诸薛君之间于2006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及收条,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诸薛君之间是共同经营,公担风险、共享利润的。5、勘验笔录一份,证明消防大队对现场的损失没有进行勘验。被上诉人陈春阳质证后认为:一、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二、开户许可证等几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其是以绍兴县清风汽车快修行进行对外经营的目的,因为这些都是2005年5月份的,而与诸薛君的协议也是2005年6月份的,本案发生是在2007年4月份,是在上诉人与诸薛君租赁期限之外的,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三、勘验笔录也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另外我们补充一点,一审法院中,上诉人一方提供的2006年诸薛君与魏雅娟、吴和平签订的租房协议中明确表示了绍兴康华汽车快修行与绍兴县清风汽车快修行系同一快修行,所以现在再来主张绍兴康华汽车快修行与绍兴县清风汽车快修行系不同的快修行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被上诉人诸薛君质证后认为:开户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证据是2005年5月份的,并不是在承租时间运用的,承租是2005年6月1日以后。收条更不能说明是我获得的利润。而协议并没有写明是绍兴县清风汽车快修行的利润给我,只是吴和平有钱给我,并不能说明是经营利润,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我和他们是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目的。6、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向税务局交税的凭证,证明上诉人是以绍兴县清风汽车快修行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被上诉人陈春阳质证后认为:这个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范畴,也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被上诉人诸薛君质证后认为:这是火灾之后的的发票,而且这个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是以绍兴县清风汽车快修行的名义对外经营,只能证明我的这张发票留在他们那里而已。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5、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不是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陈春阳、诸薛君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的绍县公消责(2007)第0008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绍兴康华汽车修理厂未严格执行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导致火灾发生,对火灾负有直接责任;吴和平作为绍兴康华汽车修理厂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好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火灾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魏南南因违章进行气割,过失引起火灾,对火灾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因绍兴康华汽车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是吴和平和魏雅娟,且魏南南系在为吴和平、魏雅娟进行气割操作时导致火灾发生,故吴和平与魏雅娟有义务对火灾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吴和平、魏雅娟与魏南南等人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据此,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根据上述规定,依职权作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认定陈春阳因本起火灾造成钢棚及装潢材料损失合计139,337元)正确,原审判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和平、魏雅娟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上诉人魏雅娟、吴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