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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卞和军与冯继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和军,冯继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677号原告卞和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海东。被告冯继良。原告卞和军为与被告冯继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继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和军诉称,原告曾为被告从事过装修业务,2007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程款6000元。至今欠款已过履行期限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6000元。被告冯继良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冯继良欠工程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原告提供欠条为原件,并由被告冯继良签字,具有真实性,可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卞和军与被告冯继良之间有承揽业务发生,2007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冯继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卞和军装修工程款人民币6000元,付款时间为4月15日前”。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冯继良欠款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冯继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按缺席审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继良应支付给原告卞和军承揽款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