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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文体与江连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体,江连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452号原告黄文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元明。被告江连富。原告黄文体为与被告江连富买卖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文体及委托代理人何元明,被告江连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被告向原告订购石材一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按质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供石材,共计人民币7710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付款,并于2006年12月27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退货1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1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6100元,及截止至2007年8月27日的利息损失281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39%,从2006年12月27日计算至2007年8月27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欠款金额有误,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月7日被告收取原告两批货物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万元,现实际仅欠款4万多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2007年1月26日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在2006年12月3日和2007年1月7日,合计送货1212.21平方米。3、2007年8月2日退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11000元以及原告供货价格是每平方米69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出示送货单两份,及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月7日借据两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9万元。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素有石材业务往来。2006年12月27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7100元。2007年1月26日,双方进行账目核对,被告确认原告在2006年12月3日、12月30日、2007年1月7日、1月17日,合计供货1212.21平方米,货物单价为每平方米69元。2007年8月2日,被告退还原告部分货物,合计货款11000元。2006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2007年1月7日支付货款4万元,余款59742.49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关于截止2007年1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7100元的主张,与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77100元欠条注明的落款时间2006年12月27日不符,原告对此也无相关证据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2006年12月27日以后支付原告货款9万元,故从本案所涉的收货单、退货凭证等证据显示,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欠款金额为59742.4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1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金额,本院按照实际欠款数额及相应银行利率予以适当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连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文体为货款59742.49元。二、被告江连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文体利息损失2039.53元。三、驳回原告黄文体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退回原告黄文体案件受理费的一半计761.5元。剩余一半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原告黄文体负担78.5元,被告江连富负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饶苍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