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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国潮与绍兴县杨汛桥镇高家经济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潮,绍兴县杨汛桥镇高家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国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保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杨汛桥镇高家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水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上诉人李国潮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潮的委托代理人吴兆伟、被上诉人绍兴县杨汛桥镇高家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3月21日,绍兴县杨汛桥镇高家经济合作社与李国潮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新厂区标准厂房700.8平方米,全年使用费66,048元,一次性付清。供水电费按本居规定结算收取,同时合同还特别约定本协议自2006年3月22日至2007年3月21日止。如续用协议,必须在本协议到期前二个月向被告方申请,应有主管领导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自2007年2月15日后,原告因故搬迁设备,被告此后拒绝原告继续租用厂房,导致纠纷发生。另查明,李国潮尚拖欠被告2006年12月22日到2007年2月14日房租9,952.40元及电费9,908.94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租房合同一份、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又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内容。现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2月15日起对合同的继续履行产生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自2007年2月15日起被告收回租赁房屋,原告不能继续租用房屋的原因。虽然被告辩称系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自愿将设备搬出厂区,但原告予以否认,并辩称原告搬迁设备的目的是为了更换设备。由于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自2007年2月15日起阻碍原告继续租用厂房的行为视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其中原告主张的搬运费,不能包含在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停产损失,因绣花机尚未投入生产,其营业利润是否存在及利益的多少,无法确定,故该损失是否存在无法确定,本院对此不能确认为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搬运费及停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机器停放费,该部分支出属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费用支出缺乏合理性,本院可参照租赁合同的年租金数额确定为3,619元。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在合同一年到期后享有对被告厂房的续租权,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缺乏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2006年12月22日到2007年2月14日拖欠的房租费及电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绍兴县杨汛桥镇高家经济合作社赔偿李国潮经济损失3,619元;二、李国潮支付绍兴县杨汛桥镇高家经济合作社拖欠的房租费9,952.40元及电费9,908.94元,合计19,861.34元;上述一、二项折抵后,李国潮尚应支付绍兴县杨汛桥镇高家经济合作社人民币16,242.3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国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7元,合计2,586元,由原告李国潮负担1,789元,被告绍兴县杨汛桥镇高家经济合作社负担797元。上诉人李国潮上诉称:一审判决在已认定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机器停放费3619元,这个数额是明显偏低的,一审未将机器搬运费和停产损失列入赔偿范围,这是不公平的,没有填补上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助长了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认为应按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一、机器停放费,上诉人提供了2007年3月3日与绍兴可利华纺织有限公司的协议、停放照片,协议中约定很明确,暂时租用厂房停绣机,共七台每天租金1000元,租用时间按天计取。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上诉人肯定要按该协议来支付停放费,但一审未按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停放费,而是参照本案双方订立的租赁协议,即按66048元/年÷365天×20天=3619元算出来,上诉人认为临时租房的租金肯定会高于一年租期的租金,不具有可比性,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停放协议的租金标准,所以应按每天1000元则20天20000元来计算停放费;二、一审认为搬运费不能包含在损失范围内,这是错误的,上诉人因更换设备的需要将七台绣花机从钱清运到杨汛桥,这肯定要搬运费的,由于被上诉人的阻挠,绣机未搬进厂房,绣机又得搬回钱清停放,发生的搬运费12000元上诉人已实际支出,上诉人已提交了搬运费收据,该费用直接系被告违约造成,理应列入赔偿范围内,一审已将停放费列入赔偿范围,而停放是通过搬运过去才停放的,一审不将搬运费列入赔偿范围是说不通的;三、关于停产损失,上诉人提供了与绍兴县红艺家纺有限公司的加工协议,约定如加工延期按每天800元赔偿,上诉人当庭解释了150元/台天的算法,一审一分都不判是说不过去的,因为上诉人租厂房的目的就是从事生产经营,经营就会有利润,被上诉人擅自提前收回厂房却不用赔偿经营损失,这与上诉人合同目的明显不符。四、上诉人享有继续承租权,因为园区的惯例是租赁协议一年一签,双方的纷争发生在第二年,被上诉人的证人也讲到了园区租户均是长期租用厂房,只是形式上是一年一签,所以上诉人要求继续承租厂房,一审未支持是不对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9300元。被上诉人绍兴县杨汛桥镇高家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根据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强行收回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也是上诉人自己在2007年2月10日将机器、设备、布匹搬离租赁房屋,并将钥匙交还给被上诉人的,所以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用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二、上诉人没有按月支付房租,所以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227条之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三、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机器停放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绍兴县可利华纺织有限公司的协议缺乏真实性,1000元每天的租金缺乏合理性,而且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来证明其主张。四、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存在收回房屋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主张的搬运费也不能包含在损失范围之内,因为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本身就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本不能作为主张搬运费的损失依据。五、至于上诉人的停产损失,上诉人与绍兴红艺家纺有限公司的加工协议书本身就缺乏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退一步讲,该协议书真实,但是任何经营都存在风险性,仅凭一张协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损失。六、根据租赁合同第7条之规定,如果上诉人要续用协议,必须在合同到期前两个月向被上诉人申请,并由被上诉人主管领导批准才生效。但是上诉人没有提出续租,所以他没有续租权。根据法律规定,续租权必须明确约定,现在上诉人主张续租权缺乏相应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3619元是否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第七条之规定,租期为一年,自2006年3月22日至2007年3月21日止。而被上诉人自2007年2月15日起阻碍上诉人继续租用厂房,显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其中原告主张的搬运费,不能包含在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停产损失,因绣花机尚未投入生产,其营业利润是否存在及利益的多少,无法确定,故该损失是否存在无法确定,本院对此不能确认为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搬运费及停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机器停放费,该部分支出属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费用支出缺乏合理性,本院可参照租赁合同的年租金数额确定为3,61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继续承租被上诉人的房屋的请求是否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如续用协议,必须在本协议到期前二个月向被上诉人申请,应有主管领导签字后生效。原审判决认定:“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在合同一年到期后享有对被告厂房的续租权,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缺乏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上诉人李国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