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3299号
裁判日期: 2007-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应雪华与王越根、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雪华,王越根,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299号原告应雪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祝清。被告王越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兴刚。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叶华。原告应雪华诉被告王越根、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祝清,被告王越根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雪华诉称:2006年9月30日,原告驾驶的其本人的一辆车号为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大线15KM+200M兰亭镇新桥村地方与被告驾驶其本人的一辆车号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并于2006年10月7日作出第003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雪华、王越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越根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6,524.79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50万元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8,097.19元。被告王越根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上讲的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及由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等均没有异议,事故后,也确实导致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但对原告方的赔偿项目均存在异议。另被告王越根已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了保,故应当由太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及由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等均没有异议。被告王越根与太平保险公司订有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9月30日,原告驾驶其本人的一辆车号为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大线15KM+200M兰亭镇新桥村地方与被告驾驶其本人的一辆车号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应雪华、王越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在诸暨市中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共住院69天,花去医疗费50,010.57元(已剔除自理费用)。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耳廓畸形10%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应雪华驾驶的浙DBJ6**二轮摩托车,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489元。浙D×××××轿车自2006年2月11日至2007年2月10日止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应雪华向被告王越根领取现金5,000元,向交警队领取被告王越根的暂存款5,000元,合计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录、诊断证明书等证实应雪华求医经过;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实应雪华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金额;司法鉴定书及票据证实应雪华之伤已构成二处拾级伤残及支付了1,200元鉴定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及票据证实原告应雪华的车损为2,489元及支付了100元鉴定费;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实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应雪华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减速让行交通标志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王越根的责任。另被告王越根要求太平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在确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直接给付义务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应当保护保险合同自由原则。因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应依合同的约定来加以确定。被告王越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以同等责任在50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在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中,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剔除自理费用后按实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06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人员平均劳动报酬14,852元的标准计算为2,807.61元;误工损失,结合医疗证明书误工期限可确定为221天,标准可按2006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其他人员平均劳动报酬年14,487元的标准计算,故可计算误工费8,771.49元;营养费、交通费分别酌情为1,035元和1,000元;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对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作出明确规定,认为两者系不同的赔偿项目,前者是指物质损失,后者是指精神损害,应雪华的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被告王越根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雪华的医疗费50,010.57元,残疾赔偿金17,60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771.49元、护理费2,80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营养费1,035元,财产直接损失2,489元,鉴定、评估费1,300元,合计86,052.67元的50%为43,026.3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理赔给原告应雪华37,644.2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越根赔偿余款5,381.12元,并另行赔偿原告应雪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81.12元,扣除被告王越根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38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应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王越根负担375元。其中被告王越根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王越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建良 搜索“”